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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批捕的檢察官審查起訴迴避的理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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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批捕的檢察官審查起訴迴避的理由有哪些?

一、審查批捕的檢察官審查起訴迴避的理由有哪些?

避的理由,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實施迴避所必備的事實根據。從理論上講,可作為公安司法人員迴避根據的情形主要是他們與案件或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以至於難以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處理。為了使這一抽象的根據具有可操作性,各國刑事訴訟法一般均明確設定了若干個符合這一根據的事實情形,使其成為迴避的法定理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對迴避的理由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如果本身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其他當事人,那麼他們的實體利益和訴訟目標就會與其所擔當的訴訟角色發生激烈的衝突,他們極可能會從維護自身利益的角度進行訴訟活動,以至於難以使各方當事人受到公正的對待,也難以對案件作出公正客觀的處理。同樣,這些人員如果是某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也很可能出於親情而對該當事人予以偏袒,或使其他當事人受到歧視性待遇,以至於影響訴訟的公正性。即使公安司法人員事實上沒有偏袒一方當事人,能夠公正無私地處理案件,但只要他們與案件當事人存有上述關係,刑事訴訟的公正性就會受到其他當事人乃至社會公眾的懷疑。因此,具備這種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員應當迴避。至於當事人的近親屬的範圍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的確定,包括當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就審判人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1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解釋,規定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姻親關係的審判人員都應當迴避。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如果偵查、檢察或審判人員本人或者他們的近親屬與本案有著某種利害關係,案件的處理結果會直接影響到他們及其近親屬的利益,那麼再由他們主持或參與訴訟活動,就可能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客觀的處理。因此,具備這一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員應當迴避。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審判、檢察或偵查人員如果在本案中曾擔任過證人、鑑定人,為本案提供過證言或鑑定結論,即可能對案件事實或案件的實體結局已產生先人為主的預斷,無法再從容、冷靜、客觀地收集、審查、判斷證據,因而易導致誤判。同時,公安司法人員如果曾擔任過本案的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既可能與委託過他們的當事人發生過某種特殊關係,而且也對案件事實有所瞭解,以至於無法公正、客觀地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因此,公安司法人員遇有這樣一種情形,應當迴避。就審判人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1條對此作了進一步解釋,規定擔任過勘驗人的審判人員,也應當迴避。

(四)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人或接受其請客送禮的

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根據這一規定,公安司法人員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人,構成迴避的理由。為嚴格這一規定的執行,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2條進一步規定,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迴避:(1)未經批准,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3)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報銷費用的;(4)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對於檢察1人員和偵查人員雖沒有相關解釋規定適用這幾種迴避情形,但我們認為應當參照執行。對上述幾種情形的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五)在本訴訟階段以前曾參與辦理本案的

在本訴訟階段以前曾參與辦理本案的人員不得再次參與本案的辦理。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式進行審判。第206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根據上述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經過第二審程式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法院負責審理此案的原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對案件的審理;對於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原負責審判此案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也不得再參與對該案的處理。因為參加過本案原審的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和案件結局已產生了先人為主的預斷,這時他們參與或主持對該案的重審,難以保證審判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1條進一步規定,凡參加過本案偵查、起訴的偵查、檢察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凡在一個審判程式中參與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式的審判。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9條規定,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檢察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檢察人員。

(六)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社會生活是十分複雜的,法律不可能將公安司法人員與當事人之間可能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全部列舉出來。審判、檢察或偵查人員如果與當事人存有上述三種情形以外的其他關係,以至於無法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的,也應當迴避。當然,這些人員與當事人之間存有其他特殊關係這一事實本身尚不足以單獨構成迴避的理由。只有在這種特殊關係的存在導致案件無法得到公正處理時,公安司法人員才應迴避。就審判人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係的審判人員,應當迴避。

綜合上面所說的,我國的執法人員在進行執法的時候如果選擇迴避那麼就是與本案有很大關聯的人,而且迴避也可以讓案件更公平的進行審理,所以,案件在處理的時候也是為了合法性,讓受害者的利益受到保護,而採用了一系列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