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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賠償複議期限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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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賠償複議期限是怎樣的

刑事賠償複議期限是怎樣的

刑事賠償複議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賠償請求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或複議機關逾期不作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或自複議決定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與複議機關所在地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請求。

二、國家賠償時效的計算

1、時效期間起算點。

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請求時效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沒有規定賠償請求人向國家機關請求確認的時效期限。這一規定雖然在保護受害人方面有一定作用,但也有弊端。

實踐中,不少案件中受害人向國家機關請求確認的時間超過兩年,國家機關確認違法後,加上請求國家賠償的兩年時效期間,可能因時間過長證據滅失難以認定賠償事實。國家賠償法修改後,取消了確認程式,因此,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時效的起算點也作了相應的修改。理論上一般認為,訴訟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可行使包含兩個因素:一是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犯,而且權利人知道或者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律規定推定其應當知道這一事實;二是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沒有障礙,既沒有事實障礙,也沒有法律障礙。

根據本條規定,賠償請求時效自賠償請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認定賠償請求人知道,或者推定其應當知道,由法院或者賠償委員會裁量判斷。賠償請求人知道的內容一般來說包括三個方面:職權行為、損害、職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因此,賠償請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是指全部知道這三個方面的內容,也就是說,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是賠償請求人全部知道這三個方面內容之時。賠償請求人只知道職權行為,不知道損害的程度和因果關係,還不能說賠償請求人已經知道,因此不能開始計算時效期間。

2、時效期間起算點的延後。

時效期間起算點因障礙而延後。障礙分為事實障礙和法律障礙。事實障礙包括不可抗力、非法拘禁、因傷住院等情形。法律障礙包括被行政拘留、羈押、標的物受另一法律程式拘束等情形。此外,還應考慮職權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情形。職權行為的連續是指同一國家機關對同一賠償請求人作出數個職權行為。

比如,公安機關先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再扣押其財產。職權行為的繼續是指一個職權行為從開始到終了有一定的時間段,如拘留、扣押行為。對於職權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職權行為終了時起計算時效期間,更加合理。

本條規定不計算在內的障礙限於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包括行政賠償範圍與刑事賠償範圍中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一是行政賠償範圍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包括: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如留置盤問、勞動教養、收容教養、強制醫療、強制隔離戒毒;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二是刑事賠償範圍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包括: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罪犯在監獄、看守所服刑期間被關押。

3、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時效計算。

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由於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為六十日,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為三個月,均比賠償請求時效期限短,因此本條規定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國家賠償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單位和國家人員。國家賠償之後,國家可以找違法執法人員進行追償。所以不管在哪裡工作,都需要把認認真真的,否則情節嚴重的,不但給單位造成重大的損失,還會讓自己丟了工作還要進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