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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拒絕律師辯護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1.8W)

一、關於拒絕律師辯護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關於拒絕律師辯護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這表明拒絕接受辯護與委託辯護、申請法律援助一樣,都是被告人的權利。被告人與辯護人形成法律服務關係的根基在於被告人對辯護人有著充分的信任。否則,被告人不能對辯護人如實陳述案情,辯護人的辯護就沒有運作下去的條件。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准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佈休庭;仍有辯護人的,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如果被告人當庭第一次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的,合議庭應當准許。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這是第二次拒絕,法院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託辯護人,由其自行辯護。

也就是說,對被告人當庭拒絕接受委託律師辯護的,拒絕權的行使以兩次為限。但是,對被告人在庭下解除對其辯護人的委託而更換辯護人,司法解釋沒有作出次數上的限制。

二、被告人拒絕司法援助怎麼處理?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准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託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也就是說此時法院有審查的權力,對理由不正當的請求予以否定。但被告人須另行委託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這種情況,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次數的限制,只是注意審查理由是否正當,與對這種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的司法處理有很大的不同。

綜上所述,我國刑訴法對被告人拒絕接受辯護做出規定,被告人可以拒絕接受律師辯護,也能拒絕司法援助,自己做辯護,當然,刑訴法也規定了拒絕辯護的次數,被告在庭審階段最多可以提出兩次拒絕。對於提出拒絕司法援助的,法院會審查決定是否重新指派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