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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兩次拒絕律師辯護合法嗎?

無罪辯護 閱讀(1.14W)

一、指定辯護兩次拒絕律師辯護合法嗎?

指定辯護兩次拒絕律師辯護合法嗎?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這表明拒絕接受辯護與委託辯護、申請法律援助一樣,都是被告人的權利。被告人與辯護人形成法律服務關係的根基在於被告人對辯護人有著充分的信任。否則,被告人不能對辯護人如實陳述案情,辯護人的辯護就沒有運作下去的條件。同時,辯護人的唯一職責在於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如果被告人不信任辯護人,辯護人就會面臨角色上的困惑。被告人對其所委託的辯護人,因為辯護人未能充分履行其職責進行有效辯護等原因,對辯護人的服務心存疑慮,擁有拒絕繼續接受辯護,另行作出對其更為有利的選擇的完全自由。被告人此時的拒絕接受辯護,本質上是撤銷對辯護人的授權。法院面對被告人的此項權利行使,原則上只能予以尊重與配合。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辯護律師與被告人委託的辯護人一樣,其存在的正當性亦取決於被告人的信任,因此被告人原則上也有拒絕接受其辯護的權利。

二、司法解釋

自行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雖然有著拒絕接受辯護的權利,但是這項權利在現實行使中,亦受到一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54條規定了對第一次拒絕與第二次拒絕兩種情況的處理。如果被告人當庭第一次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的,合議庭應當准許。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這是第二次拒絕,法院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託辯護人,由其自行辯護。也就是說,對被告人當庭拒絕接受委託律師辯護的,拒絕權的行使以兩次為限。但是,對被告人在庭下解除對其辯護人的委託而更換辯護人,司法解釋沒有作出次數上的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67條,規定了“指定辯護”案件。對下列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盲、聾、啞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對這類被告人的拒絕辯護問題,可以分兩種情況進行分析。

第一種情況是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254條規定,如果被告人當庭第一次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准許。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後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准許。也就是說,被告人當庭第二次拒絕辯護的權利被司法解釋所限制,保證其在最終結果的意義上有律師進行辯護。對這種被告人,法院對拒絕辯護的處理只有兩次,第一次是應當許可,第二次是不予准許,而且不涉及對理由是否正當的審查。

第二種情況是被告人並非當庭拒絕辯護,而是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5條規定,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法院應當准許。這是針對自行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被告人而言的,法院不予審查,直接予以同意。屬於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被告人拒絕被指派律師為其辯護,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准許。也就是說此時法院有審查的權力,對理由不正當的請求予以否定。但被告人須另行委託辯護人; 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這種情況,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次數的限制,只是注意審查理由是否正當,與對這種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的司法處理有很大的不同。

當事人有選擇律師進行辯護的權利,如果當事人與辯護人之間不信任,那麼當事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的辯護,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應當重新指定辯護人。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規定重要指定辯護人的次數,只要當事人的理由與事實要求符合重要指定辯護人的規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