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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共犯認定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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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共犯認定問題研究

對於尋釁滋事罪共犯認定的問題,因為尋釁滋事罪屬於擾亂社會秩序累犯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的穩定與安全,屬於《刑法》重點打擊的犯罪之一。隨著《刑法修正案(八)》對於尋釁滋事罪的修改,有必要對弄清尋釁滋事案共同犯罪人在責任劃分上的適用問題。

一、尋釁滋事罪共同犯罪的組織形式

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存在一般的共同犯罪與犯罪集團等兩種組織形式。刑法第 26條明確了犯罪集團的概念,即“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1984 年 6 月 15日釋出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明確了刑事犯罪集團的基本特徵:

(一)人數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員固定或基本固定;

(二)經常糾集一起進行一種或數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活動;

(三)有明顯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糾集過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糾集開始時就是組織者和領導者;

(四)有預謀地實施犯罪活動;

(五)不論作案次數多少,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險性都很嚴重。

在涉及共同犯罪的媒體報道中,不時出現犯罪團伙的概念。有人認為犯罪團伙一般是指三人以上糾合型的組織程度比較鬆散的犯罪組織,是一種介於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之間的犯罪組織形態。但相關司法解釋否定了作為法律術語的犯罪團伙概念,要求“團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團基本特徵的,應按犯罪集團處理;不符合犯罪集團基本特徵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處理。”

因此,犯罪集團所犯之罪應為重罪,否則不能作為犯罪集團定罪判刑。關於重罪輕罪之分,筆者同意目前刑法理論通說,即“根據我國刑法第7條、第8條、第72 條的有關規定,以三年有期徒刑作為區分輕罪和重罪的標準較為適宜,即法定最低刑罰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為重罪。”顯然,尋釁滋事罪不屬於重罪,自然不可能存在為了專門實施尋釁滋事罪而組織起來的犯罪集團。在司法實踐中,犯罪集團與尋釁滋事罪產生交集的情形,往往是犯罪集團在犯有故意傷害罪等嚴重犯罪的同時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

二、尋釁滋事罪共同犯罪人的責任劃分及依據

根據是否能夠任意形成的標準,共同犯罪可以被分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一個人單獨可能實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以二人以上的行為為要件的犯罪。”這兩種犯罪形式的處罰原則差異明顯,在任意的共同犯罪中只要行為人蔘與共同犯罪,達到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要求,就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在必要的共同犯罪中,例如聚眾型別的犯罪,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尋釁滋事罪既可由單個人實施,也可以結夥形式出現,屬於任意的共同犯罪。按照主客觀相統一和罪責相適應的原則,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的尋釁滋事罪共同犯罪人要對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責。

合理確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是共同犯罪要解決的基本問題,其前提就是對共同犯罪人正確分類。對於如何為共同犯罪人分類,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方法有兩種,一是根據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分類,二是按共同犯罪人行為的性質和活動分工的特點來分類。在我國刑法中,採用折中分類法解決此問題,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主,適當考慮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況,將其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四類。

從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來看,尋釁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人同樣存在上述四種類型,應按照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來分別承擔對應的刑事責任。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處罰的基礎是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被處罰的基礎是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從犯。教唆未成年人(未滿18 週歲)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三、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定性及處罰

“糾集”即集合、聯合之意,在刑法語境中等同於“組織”,都有主動追求犯罪結果、積極聯絡成員、為犯罪製造方便條件等方面的故意和行為。“糾集他人”表明此類尋釁滋事行為不止一人蔘加,但不一定表現出嚴密的組織性。所謂“多次”應理解為三次以上,且不要求每一次尋釁滋事行為都必須構成犯罪才能適用本款規定。只要行為人糾集他人多次實施該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就符合本款的適用條件。而對於沒有“糾集”行為的人,即僅僅在糾集人的組織下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人,應該嚴格按照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條件確定是否構成本罪,不能一概被認為是尋本罪的共同犯罪人。

那麼,“糾集”人與主犯是何關係呢?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等主要作用,外延範圍顯然包括但不限於“糾集”人。所以,“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之人是主犯無疑,應對其組織的全部犯罪承擔全部責任,其他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人員按照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確定主犯、從犯,再按相應規定處罰。上述共同犯罪人如果符合犯罪集團的特徵,應按照集團犯罪中關於首要分子、主犯的規定處罰;如果不符合,則應按照一般的共同犯罪中關於主犯、從犯的規定處罰。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結夥尋釁滋事的主犯應對在其組織、指揮下的犯罪及後果承擔全部責任,其中存在“糾集他人多次實施”行為的主犯應適用第二款規定進行較嚴重的處罰,但對超出其犯罪意圖和指揮範圍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特殊情況下,雖然超出其指揮範圍,但沒有超出其犯罪意圖,主犯對之具有一定的認識並且容忍、放任它的發生,也要對之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尋釁滋事罪的實行過限問題

“共同犯罪中的實行過限,又稱為共同犯罪中的過剩行為,是指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多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其中一人在犯罪過程中產生新的犯罪故意,並在此主觀故意的支配下實施了新的犯罪行為,這種情況下就會出現實行過限問題。例如在隨意毆打他人型別的尋釁滋事犯罪活動中,如果有行為人產生了故意殺人的故意,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對其他共同犯罪人應當如何處罰呢?我國刑法對實行過限問題沒有正式明確的規定。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主觀前提是對某一危害結果具有主觀罪過。由於超出共同故意的範圍,過限行為只能由其實行者單獨承擔刑責,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因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是我國刑法處理實行過限問題的基本原則。

綜上,尋釁滋事罪共犯認定是《刑法修正案(八)》在深入修改尋釁滋事罪的基礎上,對該罪名的深入研究。雖然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存在差別,但通過研究尋釁滋事罪的共犯問題可以更好的理解類似罪名的共犯性質,有利於司法部門公平公正的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