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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逃匯罪是以什麼標準立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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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中逃匯罪是以什麼標準立案的?

刑法中逃匯罪是以什麼標準立案的?

《刑法》中逃匯罪的立案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四十六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單筆在二百萬美元以上或者累計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逃匯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至境外,情節嚴重的行為。

所謂逃匯,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團體或者個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將應售給國家的外匯,私自轉移、轉讓、買賣、存放境外,以及將外匯私自攜帶、託帶或者郵寄出境等。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39條的規定,逃匯行為主要有:

(1)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根據 《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對於經常專案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及時調回境內按市場匯率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不得存放境外,不得開立外匯帳戶保留外匯。所謂經常專案收入,包括出口或者先支後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行為收入的外匯;境外貸款專案收入的外匯;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交通運輸、郵電、旅遊、廣告、諮詢、展覽、寄售、維修、保險等業務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服務收入的外匯;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規費、罰沒款等;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向境外出售房地產及其他資產收入的外匯;境外投資企業的外匯利潤;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保證金等。違反上述規定,將應調回國內的外匯不調回國內,而存放境外就展這種行為的逃匯。

(2)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指定銀行的。

(3)違反國家規定匯出外匯或者攜帶出境的,如以投資的名義將外匯轉移至國外的。

(4)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5)其他逃匯的行為。

公民若是想要將外匯存放在境外,或者是想利用外匯在境外投資,都是需要遵守相關規定的,若是未經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就實施了這些行為,那麼行為人是有可能會受到行政處罰的。若涉案外匯數量比較大,則行為人也有可能會被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