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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的立案標準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3.09W)

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的立案標準

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是指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立案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應當立案: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從解散命令。

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而舉行

這裡的法律即指《集會遊行示威法》。該法規定對集會、遊行、示威實行申請許可原則。這項原則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必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申明理由,不經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即為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下列活動不需申請:第一,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第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需要申請的遊行、集會、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裝置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會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和住址。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2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5日。

申請未獲許可而舉行

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許可原則要求公安機關對申請進行審查,經過公安機關許可後方可舉行。雖申請而未獲得公安機關的許可舉行的,也是非法。這裡的“未獲許可”的原因可能在於多方,有的是基於申請事項為法所禁止從而不被許可。《集會遊行示威法》第12條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

這裡的主管機關,是指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具體而言,遊行、示威路線在同一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由該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在同一省、自治行政區域內經過兩個以上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公安廳主管;經過兩上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這裡的“起止時間”,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起止時間除經過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准的以外,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就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而言,下列場所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進入主管機關為維持秩序臨時設定的警戒線以內: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視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等單位所在地。未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全國人大常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在地、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違反上述規定即為“非法舉行”。就路線而言,如果遊行隊伍行進中遇有前面路段臨時發生自然災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災害事故,或者遊行隊伍之間、遊行隊伍與圍觀群眾間發生嚴重衝突和混亂,以突然發生其他不能預料的情況,致使遊行隊伍不能按照許可路線進行,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臨時決定改變遊行隊伍進行路線。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也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行為人不遵守上述規定的,不依照人民警察臨時改變後的行進路線進行遊行活動的,視為“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路線進行”。

拒不服從解散命令

就是指對違反許可規定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依法發出解散命令,拒不服從命令仍予以進行的情形。這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的客觀特徵。行為人雖實施上述違法行為,但在主管機關依法作出解散命令後,行為人聽從解散命令,服從管理的,不構成本罪。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1)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2)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3)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即予以拘留。

作出解散命令的主體應是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而非其他任何公民。解散命令,指使參與集會、遊行、示威的人離開及分散的命令。既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既可以有關人員直接傳達,也可以通過他人告知,但解散命令應為合法,必須對於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發出並能為他們所認識、知悉。如果行為人因未接到解散命令的通知沒有解散的,不構成拒不解散。所謂不解散,即指不離開、不分散,比如行為人已接到解散命令後,仍聚集眾人原地不動,或雖然離開原地點,但仍然不散去。如果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人群的一部分已經解散,但其餘的人未解散的,則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仍應負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罪責。另外,解散須出於行為人的自由意思,意味著主動地脫離集會、遊行、示威的狀態,如果行為人被強制力驅散或者為避免逮捕而逃跑的,不能認為是解散。

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行為方式,多表現為暴力、威脅方式。行為人若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對正在執行解散命令的相關人員進行阻撓的,足以表明行為人對待解散命令的對抗性及嚴重程度,已構成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行為,但並不此為限。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構成本罪,不僅要求行為人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且拒不服從解散命令,還要求行為造成社會秩序嚴重破壞的結果。未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的,不以本罪論處。所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指造成社會秩序、交通秩序混亂,致使生產、工作、生活和教學、科研無法正常進行,比如致使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無法正常進行;致使工廠、企業生產停工,造成交通癱瘓;或者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等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