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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構成要素包括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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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具體如下:

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構成要素包括什麼?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是指保證公眾安全地順利出人、使用公共場所所規定的公共行為規則。公共場所根據本條所列舉的主要有: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其他公共場所包括禮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貿易集市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場所。

公共場所具有公共性的特點,凡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隨時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皆可認定為公共場所。所謂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與行人在交通線路門安全順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狀態。它是依靠交通規則維持的,公共場所與交通線路皆具有人員聚集量大、流動量大的特徵,如果這種秩序受到破壞,就會出現混亂狀態。

(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或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聚眾是本罪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徵。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眾多的人蔘加,除首要分子外,參加活動的人往往是不確定的,人數可能隨時有所增減。聚眾擾亂,就是指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領導、指揮,聚集糾合多人,破壞公共場所秩序,堵塞交通或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至於這種犯罪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

(三)主體要件。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只能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應追究其行政責任,不以本罪論處。但是,如果一般參加者在擾亂活動中犯有其他罪行,如行凶殺人、傷人、毀壞大量公私財物等,應按其觸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行為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製造事端,給有關機關、部門施加壓力,以滿足其某些無理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條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區別在於,這兩種犯罪主觀方面都是故意,動機都是給國家機關施加壓力,以實現個人不合理要求:在客觀方面都是聚眾進行,包括有時使用暴力手段進行擾亂。兩者的主要區別,是發生地點與侵犯物件範圍不同。前者發生在公共場所或交通要道,侵犯的是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而後者發生在機關、企業、醫療、科研單位或學校,侵犯的是機關、單位的秩序。

維護交通秩序是為一位出行者都應當做到的事,這體現了人們的素質,而對於那些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的行為,嚴重的會構成犯罪。我國法律中規定了關於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表現為行為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或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