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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構成要件

擾亂公共秩序罪 閱讀(1.62W)

(一)主體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構成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只有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擾亂活動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才構成本罪。一般的參與者,不構成犯罪。

(二)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行為人通常通過聚眾擾亂的方式對有關方面特別是政府施加壓力,迫使解決有關問題,以實現個人目的。行為人的要求是否正當,一般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為量刑時的參考。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是指保證公眾安全順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場所所規定的公共行為規則。“公共場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點,對外開放,能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隨意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主要有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本罪中的“其他公共場所”,主要是指禮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農村集市等。“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與行人在交通線路上安全順利通行的規則。

(四)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具體而言,是指在公共場所和交通線上,聚眾鬨鬧、靜坐示威、堵塞交通、攔截火車、汽車、電車、輪船;聚眾封鎖交通要道、車站、碼頭;強佔交通指揮設施;圍攻、毆打國家治安管理人員,阻礙交通民警指揮交通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為,而且是必須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且達到了情節嚴重。如果聚眾鬨鬧,擾亂公共場所或交通秩序,經治安管理人員勸阻後,馬上散去,並無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就不構成犯罪。因此,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就是要看行為人是否抗拒治安人員執行職務達到情節嚴重的行為。

具體表現為以下兩種行為:

(1)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者聚眾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聚眾擾亂”,是指糾集多人以各種方法對公共場所秩序進行干擾和搗亂,主要是故意在公共場所聚眾起鬨鬧事;“聚眾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是指糾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行使車輛、行人不能通過,或者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破壞正常的交通秩序,影響順利通行和通行安全的行為。

(2)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即抗拒、阻礙治安民警、交通民警和其他依法執行治安管理職務的工作人員依法去維護公共場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為。上述兩種行為都是構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

根據法律規定,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人數多或者時間長的;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的;影響或者行為手段惡劣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