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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本案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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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本案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認定

從本案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認定

[案情]: 公訴機關:廣東省封開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樑旭池 2006年9月2日晚,被告人樑旭池用石塊將樑某某出租給清水村國小做臨時教室的房屋瓦面擲爛時,碰巧被樑某某見到,樑某某當即到樑旭池家中論理,未果。第二天上午7時許,樑某某手持木棍再次到被告人樑旭池家中論理時,被告人樑旭池為避免與樑某某發生正面衝突而跑上家中的二樓陽臺,並用棄置的自制紅磚頭投擲樑某某,想將其趕走。但其中一塊磚頭正好擊中前來勸阻而與樑某某糾纏在一起的自己父親的頭部,致使其父經搶救無效死亡。

[裁判要點]: 廣東省封開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樑旭池由於過於自信的過失而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3條的規定,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被告人樑旭池有期徒刑五年。判決後,公訴機關沒提出抗訴,被告人也沒有上訴,判決已生效。

[評析]: 過失致人死亡可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由於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造成人員死亡、間接故意殺人比較相似,容易混淆,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區分,正確認定。

一、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的界限

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行為。 意外致死事件,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結果,但這種死亡結果的造成並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本質上是缺乏預見而又不能預見。 兩者的共同點在於:1、客觀上行為人的行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結果;2、主觀上行為人都沒有預見這種結果的發生。 要正確區分這兩者的關鍵在於要查明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應當預見,如果應當預見,但是由於疏忽大意的過失而沒有預見,則屬於過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為人對此不應負刑事責任。

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的界限

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但憑藉一定的自認為能夠避免他人死亡的結果發生的因素,如行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術、經驗、知識、體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為預防措施,以及客觀條件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輕信他人死亡的結果不會發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結果最終發生。 間接故意殺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對這種結果的發生採取聽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態度,從而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 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的相似點在於:兩者都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行為人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且都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兩者的顯著區別在於:第一,在認識因素上,對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主觀估計不同。二者雖然都是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間接故意殺人中行為人對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並未發生錯誤的認識和估計,因而在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即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結果之間並未發生錯誤,主觀與客觀是一致的;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中,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出於對其自身能力、技術、經驗及外部條件的自信,實施行為時,輕信他人死亡的結果可以避免,即對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的客觀事實發生了錯誤認識,在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其主觀與客觀是不一致的。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區別。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中的行為人雖然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但二者對他人死亡結果的態度是有明顯差別的。間接故意殺人的行為雖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但是對於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並不持有反對態度,而是聽之任之。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罪中,行為人不僅不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同時也不放任這結果發生,而是希望這種結果不要發生,希望避免這種結果發生,即排斥、反對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在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結果情況下,行為人仍然相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並因而實施了該種行為。

三、在實際中,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是,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向故意殺人行為轉化的問題 1、行為人過失致人重傷,客觀上被害人已經達到無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於行為人誤認為只造成了重傷,為逃避罪責而逃之夭夭,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基於過失行為而負有緊急搶救的義務,如果及時進行搶救,雖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為人的行為屬於過失致人死亡罪。而行為人故意逃避搶救義務,主觀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行為人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均發生了由過失致人死亡罪向間接故意殺人罪的轉化,應以間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已經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其自己只認為被害人受了重傷並因怕被害人事後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實施殺害已經死亡的被害人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物件認識錯誤,不影響其後面實施的故意殺人罪的構成,應對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樑旭池在用磚頭投擲他人時,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他是已經預見的,但卻輕信能夠避免這種結果的發生。由於被告人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進而產生了避免這種結果發生的責任,但他還是用磚頭投擲他人,從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在本案中沒有盡到自己應盡的責任,因此,被告人應對自己因主觀上的過於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意外事件或間接故意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