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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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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

2013年某日,被告人張某駕駛重型貨車在某工業園區建設工地上運土。在張某將土運至指定地點進行卸倒的過程中,張某駕車一邊前行一邊卸土,因車頭被壓至翹起致未能看到車前,導致車輪將正在車旁邊撿破爛的村民王某當場碾死。經法醫鑑定:死者王某系車輛碾壓頭、胸、腹部,導致臟器挫碎而死亡。

案發後,檢察機關以張某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分歧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案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正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規定定罪處罰。”本案事故發生地位建設工地,屬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外。被告人張某駕駛大型貨車作業的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造成一人被碾壓致死的危害結果,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因其行為明顯不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構成,故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張某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不當,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從客觀上看,被告人張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外,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結果。但認定被告人張某在主觀上存在過失不當。儘管在民事賠償上不排除張某負有賠償責任,但刑事上不具有可罰性,宜對張某宣告無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1、過失犯罪的概念及基本內容

刑法第15條第1款明確規定,過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行為。

主觀上,過失犯罪在認識因素方面表現為實際認識與認識能力相分離;在意志因素方面表現為主觀願望於客觀結果相分離。客觀上,過失犯罪要求危害結果已經實際發生。換言之,過失犯罪屬於結果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狀態。

根據刑法規定,過失犯罪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於自信的過失兩種型別。

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疏忽大意的過失首先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負有預見危害結果的責任和能力。其次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沒有預見危害結果可能發生。司法實踐中,在作為犯罪時行為人有意識地違法自己的職責,但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卻未予認識;在不作為犯罪時行為人不僅對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未予認識,而且對其行為本身也沒有認識。最後,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原因是行為人的疏忽大意。

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雖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了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客觀上,行為人在對其行為引發的危害結果可能性已經能夠明確認識到;主觀上,行為人對自身的能力高估,對客觀條件認識不足,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

2、過失犯罪的處罰依據及原則

根據刑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可見,我國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基本原則,處罰過失犯罪屬例外,即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規定有過失犯罪,但地位顯次於故意犯罪,法定刑遠輕於故意犯罪。在理論研究上也未能引起廣泛的重視。但是,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社會生產、生活日趨複雜,城鎮化程序不斷加快,人口密集問題已經呈現。在生產、生活中行為人未盡嚴格的謹慎注意義務,嚴重的不負責任,對人民的人生財產安全漠不關心,致使本來完全可以避免的損失而未能避免。這是對過失犯罪處罰的主觀基礎。而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人處罰,不僅能對行為人起到特殊預防作用,對其他人而言也能起到充分的一般預防作用。因此,行為人造成的現實的危害結果是對過失犯罪處罰的客觀基礎。

對過失犯罪處罰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首先應以預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其次嚴格執行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罪為例外的法律性原則規定;最後在同樣危害結果情況下,處罰過失犯罪應輕於故意犯罪。

3、本案中對張某的主觀認定

本案客觀上發生了一人被車輛碾壓致死的危害結果,對此不必絮說。但張某是否對該危害結果存在主觀上的過失,應當結合案發的地點及其他具體情況而定。

一方面,本案事發地點是工業園建設工地。建設工地應當建立圍牆或護欄並標註明顯的警示文字和圖案,禁止建設工人或需要進入工地作業的人以外的其他人進入工地。必要時,應當有專門的人員現場阻止他人隨意進入。簡而言之,建設工地並非一般意義上的公共場所,對在工地駕駛車輛或者操作其他機械的工作人員而言,不應過分刻意地要求其負有預見外來人員隨意走動的義務,除非其已經明顯發現有他人進入其作業範圍。否則,會造成司法上錯誤地講本應當由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承擔的責任分化到各個建設工人頭上。換言之,張某不具有應當預見王某出現在車前的責任。

另一方面,被告人張某是否構成犯罪過失,應當有充要的證據證實。如前提到,若張某在作業時早已發現工地上有外來人員進入或者在工地上作業的其他人員日常中存在隨意走動的情況,則張某對危害結果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但必須有現場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證實,否則就是客觀歸罪。因張某系在駕車卸土並前行的過程中,車頭翹起而未能看見車前的王某,因此排除張某具有過於自信的過失。如果張某在前行中已經看到王某,但沒有進行鳴笛並採取制動措施造成王某被碾壓的,則其主觀上屬於故意(至少構成間接故意)。

綜上,本案尚無充要證據證實張某對王某被碾壓致死的危害結果存在犯罪過失。對王某在建設工地被碾壓致死的危害結果,工地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負有相關的責任,對其責任,可根據民法上的相關歸責原則予以解決,如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無證據證實作業工人存在過錯而造成危害結果的,其自身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無論如何,不應以危害結果系作業人員的行為直接造成的而令其承擔相關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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