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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傳喚條款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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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傳喚條款有哪些規定?

刑事訴訟是規定刑事案件辦理流程的法律,其中不僅包括刑事訴訟的程式,還包括刑事偵查方面的規範。傳喚就是刑事訴訟偵查方面常用的偵查手段,對於發現案件的真相,支援刑事訴訟有著重要的作用。下面小編就為大家總結了刑訴法傳喚條款。

一、關於口頭傳喚

現行刑訴法規定了書面傳喚的形式,而新刑訴法增加的口頭傳喚,是對傳喚犯罪嫌疑人方式的一種必要補充。與書面傳喚不同的是,口頭傳喚有緊迫性、簡易性、規範性的特點。口頭傳喚按照條款的規定理解,應該是在現場發現犯罪嫌疑人後,由偵查人員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工作證件,當場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地點,在法定時限內接受訊問並在製作筆錄時予以註明。

法條的題中之義是,口頭傳喚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在現場發現犯罪嫌疑人,二是出示工作證件。缺少其中的一個,即不能適用。口頭傳喚中的出示工作證件易於理解。但是,對於"在現場發現犯罪嫌疑人中"中的"現場"當理解為:無論犯罪現場還是犯罪現場之外發現犯罪嫌疑人的場所與地點都可以成為"現場",都不影響口頭傳喚的適用。否則,獲取證據的有利時機就要錯過,背離了設立口頭傳喚的立法初衷。

作為書面傳喚的必要補充,口頭傳喚的適用條件與書面傳喚是否一致?法律未作詳細規定與解釋。筆者認為,書面傳喚與口頭傳喚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書面傳喚的條件對於口頭傳喚也同樣適用。因此,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應該是在現場發現的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二、傳喚時限的規定

傳喚、拘傳的持續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2小時,新刑訴法規定 "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拘傳時間的適度延長,無疑有利於有效的懲治犯罪。檢察實踐中,偵查人員在12小時的硬性規定時限內很難有效地突破職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立法機關延長傳喚、拘傳的時限恰恰適應了檢察實踐的需要。但是在適用該規定時要注意兩點,一是傳喚、拘傳時間的延長適用,應當處理好原則與例外的關係;二是要明確適用24小時的條件。

刑事訴訟法條文中規定了傳喚的各種規定,主要包括傳喚的主體、地點、物件、時間、使用條件以及傳喚的方式等。如果偵查機關在傳喚的過程中出現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傳喚所得的證據就需要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