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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和詐騙罪有區別嗎?

金融詐騙辯護 閱讀(1.17W)

集資詐騙罪和詐騙罪有區別嗎?

詐騙與集團詐騙都是利用非法手段騙取別人的財產,但是很少人知道兩者之間的區別,經常把兩者的概念混淆。其實二者雖然同屬於詐騙,但是還是有著明顯的不同,集資詐騙罪和詐騙罪有區別嗎?下面就讓小編為大家整理一下二者的相關知識,來解釋一下。

一、區分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界限的必要性

根據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集資詐騙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從法條我們可以看出,二者在構成要件方面存在相似之處,都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都使用了詐騙的方法,騙取的數額要達到較大的標準。並且,集資詐騙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集資詐騙是詐騙的一種,二者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因此在實踐中,面對錯綜複雜的案子,辦案人員往往容易混淆二者之間的關係。例如,尹生華詐騙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但最後經最高人民法院的複核,其行為並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特徵,依法將其改判為詐騙罪。這種錯誤的造成就是因為辦案人員混淆了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的區分界限所導致的。

二、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分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罪侵犯的客體則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後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侵犯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2)、侵犯的物件不同。前罪侵犯的物件是某一特定人或單位的公私財物;而後罪侵犯的物件則是社會不特定公眾或單位的資金。

(3)、客觀方面不同。前罪雖是公開進行詐騙活動但行為人一般在較小的範圍內對某一特定的人或單位,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進行;而後罪則是採用大張旗鼓、規模較大、公開的方式,有的甚至運用新聞媒體大造輿論,並以高回報、高利率為誘餌,以便讓更多的公眾或單位上當受騙。

(4)、詐騙數額不同。前罪的數額一般都比後罪的數額小,從而兩罪的起刑點有較大的差異,前罪的起刑點比後罪的起刑點低。

(5)、犯罪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屬於單一主體;而後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屬於複雜主體。

有學者認為,“從上述可以看出,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的界限是比較容易區分的”然而筆者認為,從以上的表述和司法實踐中操作實際來看,要明確區分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的界限還是比較難的。要不然,也不會在實踐中出現諸多難以定性的案件。不可否認,以上關於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分是正確的,但關鍵是如何正確理解如上五點以及如何在實踐中進行操作,以此來保證適用法律的正確性。另外,有人從犯罪人的角度、被害人的角度、詐騙方法三個方面來區分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依筆者看來這實質上是上述某些區別點的另一種說法,更便於在實踐中操作而已。

三、正確理解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區別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區分兩罪時要全面分析,不能以點概面

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在客體、物件、客觀方面、詐騙數額、主體五個方面存在差別。在給案件定性時,不能因為客體或者客觀方面,或其他幾個方面符合詐騙罪的某些構成要件就定詐騙罪,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某些構成要件就定集資詐騙罪。因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一個完整的整體,在定罪量刑時要予以全面考察。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只要有其中一個方面不符合此罪的構成要件就不能定此罪。況且在詐騙案件中,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並不是非此即彼的關係,還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貸款詐騙罪等。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與這些犯罪之間都存在某種程式上的相似之處。如果我們司法工作人員依據某幾個特徵就簡單地斷定為詐騙罪或者集資詐騙罪,那就會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和不公。例如,在犯罪客體方面,不一定同時侵犯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所有權的就是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就同時侵犯了這兩種客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詐騙罪也在某些犯罪構成要件方面存在相同之處,倘若司法工作人員不全面分析案件,僅憑客體去斷定為詐騙罪或集資詐騙罪,就很有可能定性錯誤。因此,司法工作人員在給案件定性時,要全面分析,不以點概面,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就定詐騙罪,符合集資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就定集資詐騙罪,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就定其他罪。

(二)、要明確兩罪區分的關鍵

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在適用時要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因此,在區分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的界限時要優先考慮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掌握兩罪區分的關鍵之處。筆者認為,兩罪區分的關鍵之處在於兩罪行為方式的不同。詐騙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信以為真,從而“自願”將財物交出,使財物由被害人轉移到實施詐騙行為的一方。在這過程中,行為人並不一定要以未來的收益來騙取被害人的相信,也不一定要面對不特定公眾發出要約,甚至也不一定在口頭上或者書面上承擔返還利益的承諾責任。而集資詐騙罪則不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並且數額較大。要注意的是這裡的詐騙方法的認定,這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不同。根據1996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第三條的解釋,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檔案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其中最關鍵的是以高回報率為誘餌,這是集資詐騙罪最突出的一個特徵。另外,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包括沒有批准許可權的部門批准的集資以及有審批許可權的部門超越許可權批准的集資。”這點由於司法解釋比較明確,在實踐中是很容易區分的。總之,要正確區分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必須深刻分析案例中的行為方式,抓住要點。

(三)、正確區分自然人主體和單位主體

詐騙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集資詐騙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因此,在司法活動過程中要明確區分自然人主體和單位主體,避免在給定性時,因主體認定錯誤而導致整個案件定性錯誤。從實際發生的案例來看,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很多是以單位的名義進行犯罪,打著單位的旗號行騙,但實際卻是自然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第3條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依據該解釋,很多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應該以自然人犯罪定罪處罰。因此,在區分是詐騙罪還是集資詐騙罪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對錶面上是單位犯罪實際上是自然人犯罪的要嚴格把握。對於是單位犯罪的,就肯定不可能構成詐騙罪,但如果是自然人犯罪的,就要在分析案情的基礎上,結合法律規定來確定是詐騙罪還是集資詐騙罪。

(四)、集資詐騙犯罪數額未達“數額較大”時應如何處理

根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知詐騙罪個人犯罪數額較大的標準是2千克以上。而集資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41條作出了規定,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經比較我們可以得知,集資詐騙罪的追訴標準比詐騙罪高。那麼,當集資詐騙數額未達10萬元時,該如何處理呢?有人認為”,如果數額不是較大的,不構成犯罪,只能以違法行為處理。這是明顯違反刑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的。詐騙2千元就得判處刑。而集資詐騙9.9萬元就不構成犯罪,這難以服眾。有人認為以詐騙罪定罪處罰,這將導致以犯罪數額的多少來認定犯罪,置兩罪的其它區分標準在犯罪數額達10萬元以上的基礎之上,顯得不太合理。因此在實踐中,此問題有待於進一步解決但就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集資詐騙犯罪數額未達“數額較大”時,以詐騙罪來定罪是最能有效懲治集資詐騙犯罪的辦法。這樣將不至於放縱犯罪,也不違反刑法的公平正義原則,而且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是一般法與特殊法的關係,在特殊法不能適用的時候適用一般法也是正確的。

雖然二者都是詐騙,但是二者針侵害的物件、詐騙數額、詐騙方法、主體人不同,所受到的法律制裁也會各自有各自的不同。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集資詐騙罪和詐騙罪的區別,大家可以用作參考。相信大家看過這些資料之後,會對兩者有一個明確的瞭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