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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的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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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的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怎樣的?

雖然國家機關的職員,在審理案件時,會遵守既定的法律的規定,但是監儘管如此,也難免導致民事主體的權益受到侵害,此時,該權益受到侵害的主體,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的請求,若不賠償,將會實施強制程式,具體來說,國家賠償的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國家賠償的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怎樣的?

民事執行引發國家賠償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執行人員在民事執行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引發的國家賠償。違法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的要件、程式或方法。違法執行引發國家賠償是一種特殊侵權損害賠償,因為違法執行的侵權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及其執行人員,特殊的侵權主體與執行過程中有違法行使執行權的行為、存在損害事實、違法執行與損害後果有直接因果關係及符合法定賠償範圍一起,構成國家承擔違法執行賠償責任的必備要件。

二、民事違法執行的確認程式

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民事違法執行由執行監督程式或審判監督程式確認。

(一)通過執行監督程式,依法撤銷違法的執行裁定、決定的,屬於依法確認

執行監督主要是通過當事人提出異議和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來實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這一規定明確賦予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權利。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行為的監督由兩個途徑實現。一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原執行法院的異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這種複議實際上是法院內部的層級監督。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5號《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據此,雖然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未提出執行異議,上級法院也可以通過主動監督發現執行法院的違法執行問題。

(二)審判監督部門的確認

2001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5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審判監督庭負責本院國家賠償的確認工作,辦理高階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工作的請示,負責對全國法院賠償確認工作的監督與指導。確定了民事違法執行的確認部門為審判監督部門。2004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了確認人民法院司法行為違法的審理程式等。200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8)34號《關於賠償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審理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通知》,決定自2008年10月1日以後受理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由賠償辦負責審理。

(三)執行監督與審判監督的關係

賠償請求人認為法院在民事執行中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異議的,應先由執行法院進行違法確認。理由為,一是執行部門具有糾正錯誤執行的優先條件。執行法院對有關情況最為了解,由其負責審查處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異議,一旦發現執行行為錯誤,可以及時糾正,及時執行,有利於節約成本,提高效率。二是隻有執行部門才能窮盡一切執行迴轉措施,賠償辦不具有執行迴轉或執行補救職能。對於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執行迴轉;只有執行迴轉不能,且執行行為違法的,國家才能承擔賠償責任。三是避免被執行人利用賠償審判確認程式轉嫁其應當承擔的執行風險。

對執行法院不予確認執行違法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賠償辦申請違法確認。對確認違法,造成損害且無法執行迴轉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三、再審改判的民事案件,執行迴轉不能的國家賠償確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該條規定了再審改判應執行迴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情形的確認申請,不予受理。從立案上將民事訴訟中的錯誤判決排除在國家賠償範圍之外。

國家賠償審判實踐中普遍認為,民事訴訟的錯誤判決,不論能否執行迴轉,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即民事錯誤判決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概括理由是:第一,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損害賠償發生在當事人之間,國家不替代過錯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民事訴訟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提供不了證據,導致錯判,當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第三,錯誤裁判被撤銷後,由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法院強制執行迴轉,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上述情況,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四、違法執行的執行迴轉與國家賠償的關係

此處的違法執行僅指超標的執行和執行案外人財產。違法執行的執行迴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的執行迴轉有本質區別,前者指執行行為被認定違法後的執行迴轉;後者指執行依據被撤銷後的執行迴轉。

執行迴轉不是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先決條件。行政、刑事賠償由國家先承擔賠償責任,然後返還財產,即返還財產是國家賠償的方式而不是條件;而民事違法執行的國家賠償,應當先執行迴轉,只有執行迴轉不能的,國家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一是行政、刑事賠償中,財產因行政、司法機關的違法行為而被沒收歸國有;而民事違法執行中,財產並未轉為國有,而是轉至申請執行人。二是法院執行部門根據當事人異議與執行監督程式,依法撤銷違法執行後,如果採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執行措施,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的,應當立即解除控制措施,恢復財產原來狀態,也不產生國家賠償責任。三是國家不替代當事人“買單”,即國家不代不當得利人承擔賠償責任,社會財產流轉應當公平,不當得利人應當先行“吐出”不當利益,而不是由國家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四是國家賠償作為最後補救措施,必須窮盡一切執行迴轉措施,才能啟動國家賠償的司法救濟程式,是國家權力對私權利救助的前提條件。五是執行迴轉優先其他賠償方式,可以保障實現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因為執行迴轉利益大於國家法定賠償範圍;通過優先執行迴轉,減少國家賠償數額,實現國家損失的最小化。

對超標的執行和執行案外人財產的執行,受害人只有通過執行異議複議、違法執行確認、執行迴轉、國家賠償程式來恢復自己的財產權。

雖然大多數的國家機關,為了維護國家的形象,會主動支付相應的經濟賠償金,但是依舊存在著不願意並且不支付的情形,此時需要按照國家賠償的強制執行的規定,啟動強制性的程式,使得民事主體的權益受到保護,並且也維護國家機關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