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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錯誤執行的範圍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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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錯誤執行的範圍是怎麼樣的?

金無足赤,人無完人,人都會犯錯,當然法院在審判案件的時候也有可能因為某些原因導致判決出現錯誤,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的損失。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完善司法審判制度,國家出臺了國家賠償法,出現上述所說的情況,由國家來賠償損失。那麼國家賠償錯誤執行的範圍是怎麼樣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16日)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或者執行過程中,以毆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的,應當比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予以賠償。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或者執行過程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情形,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直接損失的賠償責任。因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害,只賠償因違法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失。

第七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四)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後果的;

(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的賠償方式主要為支付賠償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財產損壞的,賠償修復所需費用;財產滅失的,按侵權行為發生時當地市場價格予以賠償;財產已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財產已變賣的,按合法評估機構的估價賠償;造成其他損害的,賠償直接損失。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包括: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返還財產、恢復原狀;退還罰款、罰沒財物。

第十二條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的直接損失包括下列情形:(一)保全、執行過程中造成財物滅失、毀損、黴變、腐爛等損壞的;(二)違法使用保全、執行的財物造成損壞的;(三)保全的財產系國家批准的金融機構貸款的,當事人應支付的該貸款借貸狀態下的貸款利息。執行上述款項的,貸款本金及當事人應支付的該貸款借貸狀態下的貸款利息;(四)保全、執行造成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期間的職工工資、稅金、水電費等必要的經常性費用;(五)法律規定的其他直接損失。

第十三條 違法採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賠償。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通過對上述內容的閱讀,我們知道對於法院判決有錯誤的案件,國家並不是全部都賠償的,國家賠償也是有一定的範圍的,就比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因為個人的行為,行使與職權無關的國家是不予賠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