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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善意取得的舉證責任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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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善意取得的舉證責任如何規定的

法律中善意取得的舉證責任如何規定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通過該制度來維持公平的市場經濟秩序,是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犧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並不是為惡意者獲得財產提供法律保護,因此,任何國家的立法無一例外地要求受讓人主觀上必須是善意的。

1、各國對善意取得的規定

對於善意的標準?儘管各國法律和學者都一致認為善意是相對於惡意而言的,是行為人的內在心理活動狀況。但在具體標準的設定上?各國立法和學理的觀點並不完全一致。近現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兩種意義上使用“善意”一詞:行為人動機純正,沒有損人利己的不法或不當目的的主觀態度,或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依我國學者通說,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應在後一種含義上使用。此外,關於善意的含義,還有“積極觀念”與“消極觀念”之分。前者指受讓人必須有將讓與人視為所有權人的觀念,後者要求受讓人不知或不應知讓與人為無權處分人即可。各國大多采取消極觀念說。但如何判別“不應知”又是一個十分難以操作的問題。其實,此處的“不應知”就是關於受讓人的過失是否影響善意取得成立的問題。

目前存在三種立法例:

1.只要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為無權處分人即可,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如瑞士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

2.受讓人若有重大過失,則為惡意。如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的規定:“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不屬於讓與人者,視為非善意。”

3.受讓人須無過失才成立善意。如日本民法典規定:“平穩且公然開始佔有動產的人,為善意且無過失者,即時取得其在動產上行使的權利。”考慮到善意取得制度在於兼顧所有人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應使受讓人承擔一定程度的注意義務。為使司法審判活動減少隨意性,應堅持按客觀標準進行判斷。如當事人之間發生這筆交易,不會使一個正常的人對出讓人無權處分的事實產生懷疑,就視其為善意。當然,既然要發揮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就不能對第三人過於苛刻,不能因為第三人有一些輕微過失就視其為惡意。故只要第三人沒有故意和重大過失,就認定其為善意。

2、善意的舉證責任

第三人的主觀善意心態,還涉及到善意的舉證問題。第三人主觀上到底是善意還是惡意,是必須通過證據加以查明的事實。在查明第三人的主觀心態時,到底是由第三人舉證證明其為善意否則就推出其為惡意,還是首先推定其為善意。舉證責任的承擔規則不同,往往影響到裁判結局。一般情況下,民事實體法確實不去解決訴訟過程中才涉及到善意惡意的舉證責任問題,到底是應由受讓人提供證據來證明其為善意還是由所有權人提供證據來證明受讓人屬惡意,是訴訟過程中才需要解決的問題,其本身並不直接關乎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依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所實行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關於善意取得的案件中,原告人只能是原所有權人。因凡發生無權處分的情況,受讓人已在事實上佔有財產,在對財產的控制中受讓人已處於有利地位。此時,受讓人一般不會主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要求法院確認其為善意取得人,而只是原所有權人為了維護自己利益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出善意取得不成立之訴。既然原所有權人以原告身份起訴要求確認受讓人不是善意取得,如依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原所有權人就有義務證明受讓人為惡意,這就導致了推定受讓人為善意的結論。

此類問題的解決需要自己對於案件進一步進行了解才會有效的解決,所以對於我們的生活來說一旦自己遭遇此類問題,最為關鍵的就是自己案件問題的解決,這樣有關的法律規定才會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對於善意取證國家的有關法律還是有著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