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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申請重新鑑定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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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踐中,有的訴訟案件中需要鑑定部門輔助進行鑑定活動,鑑定的結果可以作為法官審理案件的依據。不過當事人對於鑑定的意見不服是常有的事情,要求重新申請鑑定,那麼在民事訴訟申請重新鑑定的規定是怎樣的?哪些情形是可以重新鑑定的,哪些不能,下面本站的小編為大家詳細介紹一下。

民事訴訟申請重新鑑定有哪些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的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鑑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鑑定人有權瞭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鑑定部門和鑑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鑑定結論,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鑑定人鑑定的,應當由鑑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鑑定人身份。

二、民事訴訟法對於申請重新鑑定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鑑定的相關規定,如符合法定條件,可向法院申請重新鑑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鑑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在生活中在進行民事訴訟時,如果對鑑定結果不服的話,如果要申請重新鑑定的話,需看自己是否滿足條件,在滿足條件的情況下是可以重新鑑定的。在上文中為大家介紹了民事訴訟申請重新鑑定的規定,大家可以瞭解一下。民事訴訟申請重新鑑定的規定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