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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證人作證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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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證據是案件受理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環,人證則是各類證據中比較特殊的一種,它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項證據,必須在一定的條件具備時才能得以使用。那麼,在具體的案件受理環節,民事訴訟法證人作證究竟怎麼樣才可以成功被採納,其中又會有哪些規定不為人們所熟悉呢?接下來就由本站的小編來為大家做詳細知識的整理,敬請閱讀!

民事訴訟法證人作證有哪些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證人作證有哪些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當事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只要知道案件情況的,就可以作為證人。

二、基本要求:

1、證明的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健康狀況相適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3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2、證人能夠客觀陳述親身感知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7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用其他表達方式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三、作證的形式:

1、書面證言或視聽資料或雙向視聽傳播技術手段

《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6條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了具體規定,是指(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以上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2、出庭作證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涉及證人出庭作證具體操作程式的規定有3條(分別是第54條第一、二款,第55條,第58條)。具體程式是:

(1)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2)人民法院准許的,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承擔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3)證人出庭後、作證前,審判人員要告知其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4)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另外,《民事訴訟法》還對證人作證作了以下規定:

1、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義務作證。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查明事實,需要依靠知道案件情況的證人,對於證人來說,出庭作證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因此,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應當配合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向法庭陳述自己耳聞目睹的事實或者間接瞭解的情況。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能作為證人,精神病患者、年幼無知或者其他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應當指出的是,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這種缺陷未成為其瞭解一定事實的障礙時,仍可以作為證人。比如聾啞人可以用文字表達其看到的事實,盲人可以證明其聽到的事實,對事實有一定理解和表達能力的兒童,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作為證人。證人作證應當忠實於事實真相,不能作偽證。

2、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付證人作證。由於證人作證是法律規定的義務,所以,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在本單位人員作證時,應當給予支付並提供方便,以保證證人能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如果證人出庭作證確有困難,比如證人年老體弱、行動不便,不能離開工作崗位或者因路途遙遠,難以到法院來作證,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審判人員也可以親自向證人瞭解情況,作出詢問筆錄,開庭時定時宣讀。

目前,不少證人怕作證後得罪人、受打擊報復或者耽誤自己的時間,常常以種種理由為藉口拒絕出庭作證。對於這些證人,人民法院應當對他們做思想工作,加強他們的法制觀念,解除他們的思想顧慮,同時,也要切實保護好證人的人身安全,防止他們因作證而受到傷害。

可見,民事訴訟法證人作證是我國民訴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都對它作了很嚴格的規定,然而在現實的審判實踐中,證人多數是不願意出庭作證的,原因有很多,怕得罪人,害怕遭報復或是出庭作證的主觀意識不夠等,還有就是法律存在著缺陷等客觀因素。

雖然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但是,由於法律存在的靈活度以及對證人的保護不足等因素,證人出庭作證並沒有得到很好的實行,這也是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困境。國民法制意識的強弱關係到我國依法治國能否真正全面有效地踐行,因此,這個問題的確足夠引起各位有法律正義意識的同胞們的重視。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