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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關於民事訴訟補充證據的法律規定?

證據調查 閱讀(2.42W)

我們都知道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舉證環節的至關重要的,當事人提供的真實有效的證據直接會影響案件的審理思路和最終判決的結果,但是對於一些新的證據未及時在舉證期限內舉證的情況,需要進行證據補充,關於補充證據的法律規定:

有哪些關於民事訴訟補充證據的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託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託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專案和要求。受委託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第二百零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傳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且不屬於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並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

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在補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查相關情況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對案件進行核實。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調解組織核實有關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鑑定書後,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對於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鑑定人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對鑑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鑑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的申請。

重新鑑定的,原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補充證據是被允許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會被嚴格的規定舉證期限,當時人提供證據必須在舉證期限內進行。但是當事人有可能影響判決的新的證據需要補充時,可以經人民法院准許在開庭前或審理時提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