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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新證據的界定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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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新證據的界定是怎麼規定的?

民事訴訟新證據的界定是怎麼規定的

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原審庭審結束後新出現或新形成的證據;或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但再審申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知道或無法取得的證據;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鑑定意見、勘驗筆錄者重新鑑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這裡“新發現的證據”,也不應當包括上述第二種情形。

二、一審民事案件訴訟怎樣提交證據?

1、 原告起訴時應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據有以下七種:

(1) 書證;

(2) 物證;

(3) 視聽資料;

(4) 證人證言;

(5) 當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陳述;

(6) 鑑定結論;

(7) 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證明證據的來源,證人的姓名和住址;書證應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但需經法院與原件核對無異後加以註明;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提交視聽資料必須真實。

2、 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3、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4、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5、 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確鑿。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6、 當事人在一審程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屬於正電子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新的證據”的範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新證據其實就是指在舉證期限已經滿了以後發現的一些證據,或者當七年級審因為各種原因超過了舉證期,發現新的證據以後沒有被法院所准許的,經過二審的調查以後有些新證據也會直接被採納的,推翻原來的鑑定結論的也屬於新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