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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新增證據的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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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按照法律規定必須要提交舉證材料作為訴訟事實的依據。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可能會有新的證據,那麼關於新增證據法律又是怎麼規定的呢?下面就由小編來為大家介紹民事訴訟法新增證據相關法律知識。

民事訴訟法新增證據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民事訴訟法新增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中提到的所謂“新證據”可分別從一審程式和二審程式兩個階段來看。一審程式中的“新證據”又包括兩種情形:

(1)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

(2)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一)民事訴訟法新增證據

如何理解第一種情形中的所謂“新發現的證據”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我們認為,新發現的證據應當包括這樣幾種情形:

1、舉證時限屆滿後,才知道該證據的所在;

2、雖然知道作為證據載體的材料的所在,並持有該證據材料,但並沒有意識到其作為證明相關訴訟請求、主張的證據價值所在。

“發現”本身就是當事人對客觀世界的主觀認識。也許這樣的理解有些寬泛,但舉證時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於防止因當事人的故意遲延,而不是使公正成為效率的犧牲品,因此不宜過於嚴格地理解所謂新發現的證據。應當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新證據”不包括這裡所指的第二種情形。因為再審案件已經是經過審理的案件,就不存在開庭審理後,當事人仍然沒有意識到某證據載體作為證據的價值。而且再審屬於一種特殊程式,如果寬泛地來理解所謂“新證據”就極易導致判決的不穩定性。

(二)二審程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

1、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2、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所謂“新證據”包括:

(1)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2)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3)原審庭審結束後新出現或新形成的證據;或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但再審申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知道或無法取得的證據;

(4)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鑑定意見、勘驗筆錄者重新鑑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

(5)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

(6)這裡“新發現的證據”,也不應當包括上述第二種情形。

對於“新的證據”,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認定:

(1)證據是否在舉證期限已經客觀存在;

(2)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期限內提供證據,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

對於民事訴訟法新增證據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因為新增的證據是不受舉證時限的影響,隨時都可以在開庭中提出。訴訟法對於新證據也作出了明確規定,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平公證。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三門峽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