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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迴轉的財產範圍包括哪些?

判決執行 閱讀(1.86W)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就執行迴轉作了原則性規定。執行迴轉,是指執行完畢後,原來的執行根據經法定程式被撤銷,取得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將現得財產全部退還原來的被執行人,恢復執行程式開始前的財產狀況。依據錯誤執行根據取得財產的一方,應依法返還並賠償對方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據此,執行迴轉的權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直接),又要賠償因此造成的間接損失的請求。執行迴轉如何返還財產,賠償直接和間接損失,是司法實踐中急需解決的重要問題。

執行迴轉的財產範圍包括哪些?

第一,關於返還財產或賠償直接損失。處理執行迴轉案件,原財產存在的,一般是簡單的返還原物;財產滅失或損壞的,按原價賠償損失。根據《民事訴訟法》申請再審時限為兩年的規定和客觀存在的超審限審判的因素,執行迴轉往往是在法院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或更長時間後才發生的原財產存在的可能性很小,絕大部分已處置,毀損滅失,因此,支付賠償金是承擔執行迴轉經濟責任的主要方式。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物價經常波動,原財產也隨之發生貶值或升值情況,這就要求處理執行迴轉案件時,對原財產價值作出比較後合理的評價。

第二,關於間接損失的賠償。有種觀點認為,間接損失超出了執行迴轉的範圍,加之無標準計算,實際上很難執行。筆者到認為對賠償間接損失不能一概而論,對於某些執行迴轉案件,應考慮賠償間接損失。主要依據有: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釋有關規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的賠償範圍就包括誤工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及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支付的生活費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與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收益。

執行迴轉一般是因為法院或者是仲裁機關在進行仲裁和判決時,沒有及時發現其他的證據來進行下達的強制性執行了,針對於這種情況的話,判決機關是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的,所以如果在不能夠由強制執行人進行承擔,返還的情況之下,由仲裁機關和法院來進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