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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管轄權異議重新指定舉證期限需要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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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轄權異議的含義

提出管轄權異議重新指定舉證期限需要多久?

1、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本訴被告對受訴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的質疑;

2、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移送後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向受訴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和主張;

3、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認為受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的意見或主張。這些定義爭議的焦點在於對其主體、客體範圍的界定上。筆者認為對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應採廣義的概念,因為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設定,在於監督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職權行為,以保證作為訴訟開端的管轄制度正常運作,使程式正義在訴訟中的各個環節得到實現,而非單為某一方當事人創設某項權利;而對管轄權異議的客體,則要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考慮作出相應的限制,排除當事人對指定管轄和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的異議,即管轄權異議的客體包括地域管轄、級別管轄、依當事人申請的移送管轄和管轄權轉移,而這些管轄規則都發生在第一審程式中。

二、管轄權異議後舉證期限是多久

關於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舉證期限問題。《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舉證期限是指在適用一審普通程式審理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基礎事實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後,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於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三、發回重審的案件,能否提出管轄權異議?

在發回重審案件中,被告是否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重審法院是否應予受理,司法實踐中,對此理解不同,認為應當予以受理的法院認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適用一審程式,既然適用一審程式,就應當重新送達起訴狀副本,也應當允許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並就此應作出管轄權裁定。雙方當事人有權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上訴。本人認為,發回重審的案件,被告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同理,重審法院也無權受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更無權再作出管轄權裁定。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本身,就已經明確了是由原審法院重審,並通過這種形式確認了原審法院的管轄權,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在管轄權已經明確的情況下,更兼有原審管轄權裁定有效或者被告在原審已經接受管轄的事實,在發回重審中,一審法院受理管轄權異議並做出裁定的法律依據何在?在發回重審裁定中,二審法院明確指令原審法院重審,而重審法院通過它的裁定又能將案件裁定到哪一個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授予原審法院可以變更上級法院指令的權利。原審法院如果對被告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予以受理和做出裁定,又置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係於何地?所以,發回重審以後,原也沒有受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權利,更不應當去再作裁定,在這個問題上,也應當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

綜合上文所述,管轄權異議一般是一審中當事人對所訴訟的法院的管轄權提出質疑,在法律中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同時管轄權異議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一般不得少於三十日,但若是有特殊原因會根據案件酌情考慮。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許昌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