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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糾紛律師詢問筆錄效力是什麼

名譽毀謗 閱讀(2.26W)

一、名譽權糾紛律師詢問筆錄效力是什麼

名譽權糾紛律師詢問筆錄效力是什麼

詢問筆錄又稱“詢問證人筆錄”,是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就詢問證人、被害人的過程及內容所作的文字記錄。詢問筆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法律規定,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製作筆錄。

詢問筆錄有統一印製的筆錄紙,由以下幾部分組成:

1、標題。 為“詢問筆錄”。

2、詢問簡況。按規定欄目,逐項記載詢問時間、地點,詢問人、記錄人的姓名及其工作單位,被詢問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家庭住址、工作單位。如詢問時另有在場人,也應作出記載。

3、詢問內容。採用問答式,如實記錄被詢問人所提供的證言。

4、核對筆錄記載。詢問結束後,記錄人應將筆錄讓被詢問人過目或向其宣讀,如有出入應允許更正,在確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寫上“以上記錄已經我看過(或已向我宣讀),沒有出入”字樣。

5、被詢問人、詢問人、記錄人依次簽名。

目前,針對詢問筆錄的證據型別還存有一定的異議,有的學者認為其屬於證人證言,而有的則認為其屬於書證。

二、詢問筆錄的效力認定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證據種類只有八種。詢問筆錄,並不在其中,因此,詢問筆錄僅是實踐中採用的一種言詞檔案,往往是被當作證人證言,但從證據法定主義的角度探討,筆者認為,這種將詢問筆錄將證人證言使用的作法,其實是有違程式公正的。作為證據使用則“名不正言不順”。

證人證言應是證人在法庭上自願、自由而客觀地就案件事實作出的平和陳述,是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使法官在交叉詢問的過程中得到心證的證明過程和證明結果的有機統一。

詢問記錄,不是證人親自向法庭所作的口頭陳述。它只是偵查人員、公訴人藉助證人所瞭解到的案件事實資訊,從而藉助此資訊使案件的偵破得到進展。在英美證據法中,這種將證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證言加以書面記載所形成的證言筆錄,被稱為“傳聞證據”。“傳聞證據規則”下,這些傳聞證據規則是上不了法庭的。

在我國當前的刑事訴訟程式中,可以分兩種情況有條件地承認詢問筆錄的證據效力。即,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詢問筆錄如能與被告人供述一致,與其他證據關聯,則可將其作為證人證言予以採信。

但是,如果被告人否認犯罪,詢問筆錄則不能成為法定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即,需要證人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在證人向法庭提供證言的過程中,供法官心證。只有這樣,才能從程式上保障公平正義。

《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根據該條規定,被告人否認犯罪,詢問筆錄指控犯罪,當然符合證人出庭的前兩項條件。但“法院認為有必要出庭”並不是證人出庭的一個條件,而僅是刑事訴訟法授予法院的一項權力。所以,證人出庭的條件只有兩個:對證人證言有異議,對定罪量刑有影響,這就足夠了。如果符合這兩項條件法院仍然不讓證人出庭作證,則詢問筆錄又怎能當然地當成證人證言使用?

詢問筆錄之所以能在刑事訴訟中延用至今,是由我國刑事訴訟的歷史傳統所決定的。在糾問式模式下,“政法機關”口供辦案的影響還長期存在。易言之,詢問筆錄的本質,並非是嚴格的證人證言,而是偵查機關在特定訴訟程式所形成的案件部分事實。

詢問筆錄的先天性缺陷,決定了其並不是真正的、完整的證人證言。在刑事訴訟向現代文明、公正訴訟邁進的過程中,必須要克服詢問筆錄等於證人證言的傳統認識。

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及對詢問證人的相關規定,詢問筆錄在對有關人員進行詢問時,往往並不能當然地確定證人的身份。特別體現在群體犯罪中的有些沒有被追究責任的犯罪嫌疑人卻被當成了證人,其本身也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所以,詢問筆錄也就無從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詢問證人的法定要求。刑事訴訟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偵查機關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在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才可以通知證人到辦案機關提供證言。而實踐中,詢問筆錄,往往都是辦案機關的“產品”。

作為一種通常的庭審方式,法庭對證人證言的調查都是通過宣讀證言筆錄的方式進行的。作為這種預設詢問筆錄法定性規則下,這種制度的設計,阻礙了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制度的形成與推進。

控方對其所掌握的證言筆錄可以採取幾乎不受節制的摘錄式宣讀,法庭對證言筆錄的調查和辯論幾乎流於形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言筆錄的質證也失去實質意義。但是在被告人否認犯罪的情況下,有罪指控的詢問筆錄上載明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綜上所述,名譽權糾紛中律師詢問筆錄也是可以的,而筆錄在案件的審理當中也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所以詢問筆錄在案件當中是一項基本的工作,但是同樣也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都是要中是詢問筆錄的法律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