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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處罰詢問筆錄屬於什麼證據

行政處罰 閱讀(2.66W)

詢問筆錄屬於言辭證據,依被詢問物件的不同,可分為:證人證言或當事人陳述。

交通行政處罰詢問筆錄屬於什麼證據

《交通行政處罰行為規範》第十二條

證據是指能夠證明交通行政處罰案件真實情況的材料。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我國目前的行政證據規則主要有以下幾種:

1.可以直接認定的事實:(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4)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5)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2.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1)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證據材料;

(2)以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3)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4)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5)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3.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2)與一方行政相對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行政相對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行政相對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行政相對人不利的證言;

(3)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4)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5)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6)經一方行政相對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行政相對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4.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為:(1)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2)鑑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汜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4)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

(5)法庭主持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優於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

(6)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7)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行政相對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行政相對人有利的證言;

(8)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9)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5.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的證據:(1)行政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或者在訴訟程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2)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採用的證據;

(3)複議機關在複議程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複議程式中未向複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6.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7.書證應當符合規定的要求。(1)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於書證的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影印件、照片、節錄本。

(2)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

(3)提供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5)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8.對鑑定結論的要求-在行政程式中採用的鑑定結論,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鑑定的事項、向鑑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鑑定部門和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並應有鑑定人的簽名和鑑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鑑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9.法院不予採納的鑑定結論、對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式中採納的鑑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1)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格;(2)鑑定程式嚴重違法;

(3)鑑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10.對現場筆錄的要求。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行政相對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1.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12.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資料資料,其製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行政相對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13.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14.當事人在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式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當事人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式中才拿出的證據,一般不能作為證據。

15.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在10日內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准許延期提供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後10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特殊情況下,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行政機關可以在第一審程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16.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不出庭,所出具的證據無效。經法庭合法傳喚,因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行政相對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綜上所述,發生交通事故正常的交通行政處罰的詢問筆錄是要做的,一般是可以作為言辭類的證據使用,當然還有其他需要收集的證據上述也有詳細說到,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來看,這個在我國目前的行政證據規則還是有好幾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