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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環境汙染是什麼?

環境汙染 閱讀(9.35K)
我國的環境汙染是什麼?

汙染環境罪是指違反防治環境汙染的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汙染,後果嚴重,依照法律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害物質。汙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汙染環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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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汙染責任的內容是什麼?環境汙染責任的定義是什麼?

現在大家對於環境越來越重視,國家對於保護環境也是大力倡導,關閉汙染嚴重的企業,那麼今天就給大家整理一下有關環境汙染責任的內容的相關介紹。

環境汙染責任是指汙染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以作為或者不作為方式,汙染生活環境、生態環境,造成損害,依法不問過錯,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

   一、環境汙染責任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

   二、環境汙染責任構成要件:

   1.須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的環境汙染行為:

   A.作為和不作為;

   B.包括生活環境汙染和生態環境汙染。

   2.須有客觀損害事實:

   A.《環境保護法》規定為“造成他人損害”

   B.《侵權責任法》規定為“造成損害”。

   3.須有因果關係:

   A.實行推定因果關係規則;

   B.只要證明企業已經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質,而公眾的人身健康在排汙後受到或者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這種危害是由該排汙行為所致。

   三、環境汙染責任承擔: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兩個以上汙染者汙染環境:汙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2.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

   A.被侵權人可以向汙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B.汙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四、環境汙染責任方式:

   1.《環境保護法》、《水汙染防治法》、《大氣汙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法律規定環境汙染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

   A.排除危害;

   B.賠償損失。

   2.《侵權責任法》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礙;

(3)消除危險;

(4)返還財產

  (6)賠償損失;

(7)賠禮道歉;

(8)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五、環境汙染責任免責事由:是指環境法所規定的在因環境汙染侵權致人損害時加害人可以承擔民事責任的事由。

   1.不可抗力:

   A.不可抗力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B.對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損害。

   2.被侵權人過錯;

   3.其他免責條件。

   六、環境汙染責任的訴訟時效:

   1.因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

   2.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汙染損害時起計算。

   七、環境汙染責任的具體型別:

   1.轉基因農產品汙染侵權行為;

   2.水汙染侵權行為;

   3.大氣汙染侵權行為;

   4.固體廢棄物汙染侵權行為;

   5.海洋汙染侵權行為;

   6.能量汙染侵權行為;

   7.有毒有害物質汙染侵權行為;

   8.環境噪音汙染侵權行為;

   9.生態損害責任。

①“汙染者”是指汙染源的控制與排放者,相當於:

   A.《水汙染防治法》中的“排汙方”;

   B.《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中產生固體廢物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或“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

   ②環境的“破壞者”是指因過錯造成汙染損害的第三人(追究“破壞者”的責任須查其過錯)。

   ③《侵權責任法》關於環境汙染侵權規定了兩種歸責原則:

   A.環境汙染責任採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推定因果關係規則/法定免責事由規則;

   B.破壞環境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必須根據一般民事責任的四個要件鑄就民事責任。

   ④損害超過忍受限度【忍受限度理論】時加害行為就是違法行為(汙染是否超過忍受限度,應當以社會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來衡量):

   A.遵守排放標準只限於不受行政法的制裁,但並不難成為私法上免除責任的理由;

   B.汙染行為公共性/場所常規性/先住關係/加害人採取最妥善防治措施不能成為私法上免責事由。

   ⑤天然漁業資源受環境汙染損害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一庭:《天然漁業資源遭受侵害時漁政處可否作為侵權訴訟的原告》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21年第2集(總第38集)第193頁】。

   ⑥《浙江省平湖師範農場特種養殖場與嘉興市步雲染化廠、嘉興市金禾化工廠有限公司等水汙染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二提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載《審判監督指導》2021年第2輯(總第28輯)第151-159頁)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本案環境侵權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其汙染行為不會導致受害人的損害,也不能證明導致受害人受到損害的結果確係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對於侵權人的汙染行為和受害人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侵權人均不能提出足夠證據予以否定,應當向受害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要求受害人就汙染行為和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並認定受害人損害發生原因不明,故其所舉證據未能達到適用因果推定的前提,但因果關係只是侵權事實成立的構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已經確定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應由加害人對侵權事實不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其中當然包括對於因果關係的證明,故原審對於舉證責任的分配系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數個加害人的汙染行為共同造成汙染,彼此之間不能證明行為對於造成損害後果的作用有所差別,故認定數個加害人對本案的發生負有同等責任,按照均等比例就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