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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企業改制勞動爭議案例

勞動爭議 閱讀(2.95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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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企業改制勞動爭議案例

伴著經濟體系的日益完善和經濟結構的逐步調整,企業通過改變經營機制的方式來優化結構、合理分配資源,以此來增加企業生存競爭力的現象隨之而來。在此過程中,必定會因為企業改制導致各種衝突和矛盾。下面就為大家介紹一則企業改制勞動爭議案例,並進行分析。

1980年原告章某被招為鋼圈廠正式職工,後又在兩個運輸公司工作,1983年調入本市二輕工業總公司勞動服務公司。該公司屬於二輕工業總公司的下屬單位。1996年勞動服務公司給原告放假。2000年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2004年市鄉鎮企業管理局改組為市中小企業服務局,其性質為全市中小企業和鄉鎮企業、城市集體企業、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服務的市政府工作部門。二輕總會所屬企業劃歸市中小企業服務局監管。章某待崗期間,多次找有關領導說明,但一直無果。2007年章某在與市中小企業服務局有關領導協調中得知二輕勞動服務公司在總公司改組時被撤銷。章某在經濟補償、就業、勞動保障方面的有關國家法規政策至今沒有得到享受,為此,訴至法院,要求市中小企業服務局支付經濟補償、養老保險費、下崗生活補助、失業補助等費用。一審法院認為市中小企業服務局不是適格被告判決駁回章某的訴訟請求。章某不服上述至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以同樣理由駁回上訴。章某仍不服提出再審申請,高階法院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重審。重新審理後的兩審判決以章某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為由駁回了章某的訴訟請求。章某仍不服,再次提出申訴。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因此,產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勞動爭議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但企業改制中,因企業始終處於變動狀態,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存在不同意見。比如在因企業破產所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中訴訟主體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條第(八)項規定,清算組可“代表破產企業參加訴訟和仲裁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也做了與此基本一致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企業進入破產程式後,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可以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主體參加仲裁或者訴訟。但是這種企業主體的變化可能還不止一次,如仲裁時企業還存在,訴訟時企業進入清算程式;一審是還是原企業,二審時進入進入清算階段;或一審時清算組織存在,二審時清算組解散。對於上述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一般的處理原則是尊重債權人的選擇。如果法院發現被告不適格,應要求原告撤訴,原告堅持不撤訴的,裁定駁回起訴。案例1中法院的處理就是遵循這個原則。理論上,類似的案件最後的結果不盡相同,也有的案件原告撤回起訴後改變主體重新起訴,二審時因主體又變化不得不再次撤回起訴,再次重新起訴。這些情況的存在,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同時與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目的以及司法所追求的效率原則相違背。

通過對上述企業改制勞動爭議案例的分析,當我們在工作中遇到企業因改制而引發的勞動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以及面臨或下崗,或內退等勞動紛爭時,務必要利用法律工具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改制企業也應在依法改制的同時,主動的妥善解決內部出現的勞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