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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第50條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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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第50條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一、《勞動法》第50條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勞動部《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中針對“無故”作了排除性規定:“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不包括:

(1)用人單位遇到非人力能所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

(2)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週轉受到影響,在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後,可暫時過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時間的最長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情況確定。其他情況下拖欠工資均為無故拖欠。

最後,如果勞動者要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勞動者應當在勞動爭議發生1年內提起勞動仲裁申請。勞動者如果對仲裁裁決結果不滿意的,應當在在受到勞動仲裁書起15日內提起民事訴訟。

二、公司不發工資的法律後果

1、勞動者可以解除合約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支付賠償金

《勞動法》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1)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2)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3)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4)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可以看出,無故拖欠職工工資,資方要支付拖欠工資、補償金(25%拖欠工資額),必要時還要支付賠償金(但要以造成實際損害為前提)。

用人單位當然不能荒唐的通過其他的物品來代替員工當月的工資,所以工資以貨幣的形式發放這是必然的,不過,儘管法律上明確規定的是每個月都要按時的發放工資,但實際上絕大多數的民營企業可能會抵押員工半個月的工資,由於員工本人對此沒有提出什麼異議,相關的監察部門自然也不會主動介入干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