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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實施之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 閱讀(1.49W)

勞動法實施之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規定是什麼

一、勞動法實施之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法實施之前未簽訂勞動合同並沒有明確規定,根據《勞動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否則,企業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二、勞動合同法的特點是什麼?

1、《勞動合同法》適當地提高了勞動標準。例如:勞動合同終止與解除都要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對招用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律義務等內容的規定,必然會加大用人單位的勞動成本和管理成本。這主要是為了解決勞動者職業安全問題,而且中國需要適當提高勞動標準,實現產業升級,提高競爭能力,勞動者收入的增加也會拉動內需,促進經濟發展。

2、強調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明確《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立法過程中,一直存在著《勞動合同法》是“單保護”,還是“雙保護”的爭議。“單保護”即主張《勞動合同法》是向勞動者權益傾斜保護的法律;“雙保護”則主張《勞動合同法》既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從社會輿論看,一方面要求立法保護處於弱勢的勞動者的呼聲一直非常強烈,認為我國勞動力供大於求的狀況始終存在,“強資本、弱勞工”是普遍的事實,立法不能只重視形式上的平等,忽視事實上的不平等,更應通過法律的扶弱抑強,實現實質公平。另一方面,以企業家為代表的諸多人士,反對“單保護”,他們認為,如果實施過分強調保護勞動者權益的法律,將大幅增加勞動用工成本,對中國的投資環境造成消極影響。但最終立法仍然是堅持在總則上寫上“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沒有寫上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3、《勞動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單位違法成本。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對違法不履行法律義務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甚而刑事責任。在法律責任的追究上較為重視經濟責任的承擔,例如: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法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罰款,額度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諸如此類的經濟責任條款在法律責任追究上是較為普遍的。這也是吸取了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因為法律責任追究的不完善,造成執法困難的教訓。

4、加重了勞動保障監察責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意思自治受重視,國家干預降低,而中國“強資本、弱勞工”的現實,集體合同、集體協商制度尚不完善的現狀,決定了在我國勞動關係的協調不能放任勞資雙方意思自治,不能放任市場自發調節,國家必須予以適度的干預,以政府的權威制止、制裁違法行為。因而,《勞動合同法》的國家干預色彩較為濃厚,在法律責任的追究上,幾乎對列舉的每一項違法行為,都規定有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行使勞動監察權,賦予了國家和地方勞動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的職權,這就加大了政府責任。同時,為防止勞動行政部門濫用職權或不履行法律職責,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也就是說,因為之前沒有實施法律制度導致公司沒有籤合同的這種行為不會產生任何的法律後果,公司唯一需要做的就是抓緊時間和沒有籤合同的員工補籤合同。因為我國其實也是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才逐步建立了勞動關係體制,到現在還有很多規定都不太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