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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經濟補償金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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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經濟補償金是怎麼規定的?

《勞動合同法》是2008年實施的,其中對經濟補償有專門的條文說明,對於解決這方面的勞動爭議起到了很好的推動作用。但是一些職工同單位簽署的勞動合同時間在2008年之前,他們就對之前經濟補償方面是怎麼說的非常關心。那麼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經濟補償金是如何規定的?小編試著對之前這方面的法律法規進行了總結概括,請看下文的分析。

一、因工資支付問題而支付的經濟補償金

1、用人單位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除支付剋扣或無故拖欠的勞動工資外,還應加發相當於剋扣或無故拖欠的工資的25%的經濟補償金;

2、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支付加班工資外,還應加發相當於勞動者加班工資的25%的經濟補償金;

3、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作報酬的,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還需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

二、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的經濟補償金

1、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2、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鑑定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判人員的;

6、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7、用人單位解除事實勞動關係的;

8、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9、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10、用人單位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11、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12、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作報酬的,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13、勞動合同期內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的;

14、勞動合同終止,地方有特殊規定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三、額外經濟補償金

額外經濟補償金是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以上是小編總結歸納的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經濟補償金方面的一些規定。不難發現,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關於經濟補償金也是有相關法律規定的,其中也規定了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和補償標準,只是沒有現在這麼細緻。對於早些年簽署勞動合同的職工,如果這方面同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同樣適用於《勞動合同法》。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