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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仲裁員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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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仲裁員是什麼?

一、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仲裁員是什麼?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仲裁員是可以參與仲裁活動的職員。從對爭議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角度看,仲裁員與法官很相近。但二者實際有著本質區別。法官是經國家立法機關任命並在各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國家公職人員,而仲裁員則不是一種專門職業,他可能是商人、教授、會計師、技術專家等。從裁判權的來源看,法官的審判權來源於國家的司法權力,而仲裁員的管轄權只是來源於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的授權。超出授權範圍,則仲裁員無權行使管轄權。

二、仲裁員的確定程式及方式

(一)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分別選定或者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者委託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內,各自推薦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本會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員候選名單,由雙方當事人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從中選擇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中有一名相同的,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確定的仲裁員仍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中沒有相同的人選,由主任在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員。

(三)雙方當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方或者被申請人方應當共同協商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未能自最後一名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就選定或者委託主任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主任指定。

(五)當事人選擇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區的仲裁員的,應當承擔仲裁員因審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費。如果未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的,視為未選定仲裁員。主任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代為指定仲裁員。

(六)仲裁員拒絕接受當事人的選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正常履行仲裁員職責的原因不能參加案件審理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重新選定仲裁員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

仲裁也是一種可以有效的解決爭議的方式,故此在我國對此選拔仲裁人員的條件是十分的高的。此類職員的首要職責,就是解決任何行業可能會出現的糾紛,並且要求任何的一個仲裁員都可以指定有效的解決爭議的辦法,若是不能滿足這些條件,是不可以成為仲裁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