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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解除時間的確定是如何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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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解除時間的確定是如何判定的

一、勞動關係解除時間節點如何判定?

依據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4條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後,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的事實勞動關係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由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期滿或簽訂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後,因單位業務繁忙,雙方未及時辦理離職手續,勞動者繼續在單位工作的,應視為當事雙方續訂了勞動合同。

依據《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5條規定:“在勞動者履行了有關義務,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作為該勞動者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和失業登記,求職登記的憑證。”因此,勞動合同的解除應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續,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手續未履行或未履行完畢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依然有效存在,在此間發生工傷、生病或其他意外,除非勞動者有《勞動法》25條規定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況外,用人單位仍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勞動關係解除的時間節點應當是辦理完離職手續,即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為標準。

二、企業臨時工繳費年限如何計算?

原臨時工轉招為原固定職工的,其轉招為固定工以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後視同繳費年限。

原臨時工轉招為勞動合同制職工的,其最後一次從事臨時工的時間按以下規定辦理:原臨時工從1990年3月開始按省政府第47號令規定按時繳費(各市以貫徹省政府47號令發文時間為準),1994年底以前經原勞動部門批准轉招為勞動合同制職工,其1990年2月底以前未按省政府冀政【1986】148號檔案規定發給一次性養老保險補償金,1990年2月底以前從事臨時工的時間,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後視同繳費年限。已經發給養老保險補償金的,不再視同繳費年限。

原臨時工1995年1月以後轉招為勞動合同制職工並開始繳費或至今未轉為勞動合同制職工且從1990年3月開始繳費的,只計算實際繳費年限。如本人自願,可從最後一次從事臨時工作時開始補繳養老保險費,其中1986年9月底以前工作的臨時工,從1986年10月1日起開始補繳,補繳後,1986年9月以前從事臨時工的時間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定後視同繳費年限。

原國有、集體企業固定職工,因企業改制、破產、倒閉而失業且未參保人員,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齡前要求參保,且建立個人賬戶後連續繳費滿5年以上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其原在國有、集體企業工作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到達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建立個人賬戶後連續繳費不滿5年的,可順延繳費。

對於從業人員來說勞動合同的簽訂是有關法律的強制要求,對於自己合法利益的維護有著積極的意義,對於解除時間的確定,一方面是當事人的選擇決定的,另一方面就是所屬企業的規章制度決定的,所以對於此類問題最為關鍵的就是權益的維護要符合有關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