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勞動工傷>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解除勞動關係時間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 閱讀(2.2W)

勞動合同法解除勞動關係時間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已經慢慢地變成確認一名員工的基本要素之一了,不管職業是什麼,只要決定要在一個職位上穩定下來,就要和所在企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如果在簽訂勞動合同之後發生了不可抗力的原因要離開所在職位,就要解除勞動關係,那麼勞動合同法解除勞動關係時間的規定是什麼呢,下面就跟著小編一起來看一看。

一、勞動合同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包括三種:

(1) 主動辭職解除(《勞動合同法》第37條)

(2)被迫辭職解除 (《勞動合同法》第38條)

(3)一至十級傷殘期間的主動解除(《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36條、37條)。

由於勞動關係的解除時間涉及工資支付的截止日、經濟補償金的金額(解除日會涉及基數及工作年限的確定)、仲裁時效的起算等,因此準確地界定勞動關係的解除時間具有重要意義。

二、勞動合同法解除勞動關係時間的不同類別

解除時間的確定一般取決於解除通知的方式,實踐中解除通知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勞動者直接通知用人單位的解除方式,另一種是勞動者通過提起仲裁或訴訟要求解除的方式。前一種方式由於是法律明定的方式,因此解除時間比較容易確定。但後一種方式由於法律未明確規定,因此解除時間確定起來比較困難,這體現在一方面實務中對勞動者是否可以通過提起仲裁或訴訟進行解除的通知本就認識不一,另一方面即使在肯定的主張者當中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三、勞動合同法解除勞動關係時間的法律規定

就解除時間而言,由於主動辭職解除、被迫辭職解除、一至十級傷殘期間的主動解除均是法律法規明確賦予勞動者的法定解除權,因此,在法理上屬於形成權。而作為形成權,相應的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對方即生效力,因此,將勞動關係的解除時間認定為仲裁申請書/起訴狀副本到達單位之日為宜。若當事人雙方對是否解除存在爭議,仲裁機構/法院審理後認為主張解除的當事人無解除權,但當事人在仲裁/訴訟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則以雙方合意解除的時間作為解除時間。如果當事人在仲裁或起訴時未提出解除的請求,但在仲裁或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變更仲裁/訴訟請求或對方反請求/反訴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仲裁機構/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應當解除的,則可以仲裁/訴訟請求通知到對方之日為解除時間。

當自身發生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解除勞動關係是要根據規定現有自己進行判斷屬於那種情況以及相應的時間是多久,只有這樣你所確定的各項解除勞動關係後的方案才可以實現,否則不按照法律的規定自行的確定時間,是不會得到應有的權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