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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對勞動權益如何進行保護?

勞動合同 閱讀(3.33W)

一、勞動合同對勞動權益如何進行保護?

勞動合同對勞動權益如何進行保護?

勞動合同對勞動權益進行保護是如果發生一些勞動爭議可以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具體如下所述。

1、《勞動合同法》的實施必然要求農民工和用人單位要簽訂勞動合同,那麼,想要市農民工能夠運用到《勞動合同法》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就得實行農民工勞動合同專門化規定。

農民工作為特殊的弱勢群體,其勞動合同的內容應有別於城鎮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在期限方面,根據農民工的就業特點,勞動合同的期限可以靈活掌握,但一般情況下不應低於一年。

2、《勞動合同法》的實行不是個人或者個別機關的事,想要利用《勞動合同法》保障農民工權益,當然要加強相關部門的統籌和協調,明確其保護農民工權益的工作職權和責任;加強團體交涉權,充分發揮工會組織的作用。

《勞動合同法》是在國家公權力干預下勞資雙方博弈的結果,正是有了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它才能成為一部傾向於保護勞動者的法律。在實施過程中,用人單位和農民工強烈的強弱對比,使得農民工根本不具備平等談判的資格,因而要實現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障同樣也離不開國家公權力的介入。

3、加強農民工的團體交涉權,即由工會代表勞動者與僱主進行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勞動合同的權利。

團體交涉權可以憑藉勞動者集體的力量來改善整體勞動境況,實現通過團體一致的行動實現自我救濟。團體交涉權是否能有效實現取決於三個方面:一是勞動契約自由的存在;二是國家立法為團體交涉留有必要的空間;三是工會組織在法律地位上的真正獨立。

4、利用《勞動合同法》保障農民工權益,不僅其本身法條要具有先進性,也要注重加大宣傳、爭取政府支援。加大宣傳,使《勞動合同法》深入人心。

《勞動合同法》施行以來,大部分農民工對《勞動合同法》還是一知半解,在遇到權益侵害時,由於認識上的偏差,不會用法律維權。究其原因,一是相當一部分農民工認為《勞動合同法》是為有正式工作人員立的法,不是農民工的“專利”;二是有些農民工認為雖然國家制定了法律,對該法的執行和效力持懷疑態度;三是作為弱勢群體的農民工,因自身法律意識缺失,造成維權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部分農民工已習慣了對侵權的默默忍受,加上就業壓力大,即使有運用法律維權的想法也缺少抗爭的勇氣;四是《勞動合同法》本身也存在個別條款規定不明確,理解不統一的缺陷,加劇了農民工對法律效力的懷疑。擴大地方政府對《勞動合同法》實施的自主權。

二、其他的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

《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

(1)用人單位招接收的大中專畢業生,按有關規定簽訂了服務合同或其他協議的,未到期的仍應繼續履行,並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又不履行協議的,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後,用人單位可與其解除勞動關係。勞動關係解除後,如原服務合同(協議)約定或用人單位依法規定了賠償辦法的,職工應按服務合同(協議)的約定或用人單位的依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如無約定或無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祕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祕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祕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3)用人單位與職工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未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或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任務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的簽訂,不論是對於用人單位來說,還是對勞動者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主要還是體現對勞動者的保護。比如說如果確實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是用人單位卻沒有遵守勞動合同當中內容,完全是可以提出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