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勞動工傷>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之前的勞動合同怎麼處理?

勞動合同 閱讀(3.2W)

勞動合同法之前的勞動合同怎麼處理?

為了能夠規範勞動關係更適應當今的社會時代的發展,我國對勞動合同法是在2007年6月29日修訂通過,所以新的勞動合同法等於是在08年1月1日開始才正式實施的。新版的勞動合同法相較於以前的勞動合同法是有很大的變動的,所以在新勞動合同法出臺以後,有很多職工也特別關注勞動合同法之前的勞動合同怎麼處理?

一、勞動合同法之前的勞動合同怎麼處理?

按《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係,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所以,某些方面按原勞動合同法執行,某些方面要按新法執行。若不合法的,要修改,一般來說法不溯及既往。

二、勞動合同解除單位應給經濟補償情形

根據《勞動法》第28條、勞動部《若干問題意見》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可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具體如下:

1、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4、勞動合同訂立時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動合同達成協議,由原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6、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的經濟補償金。

由此可見,勞動合同法之前的勞動合同還是按照原來的約定繼續履行的,我國大多數的法律都是不溯及既往的。在新舊法更迭的過程當中,不能因為新法的出臺就全部推翻之前已經既成事實的一些約定。尤其是在經濟轉型過程當中,企業、勞動關係等這些也發生了很多重大的變化,可是自08年以後,就要按照新勞動合同法來處理書面勞動合同的糾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