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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職只簽訂試用期協議可以嗎?

勞動關係 閱讀(1.97W)

入職只簽訂試用期協議可以嗎?

大學生在畢業的時候出去找工作都不懂,很多公司在與他們簽署合同的時候只籤試用期協議,但是應屆畢業生覺得這也是合理的,畢竟只是實習期階段。可是我國法律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下面我們就來看看,入職只簽訂試用期協議可以嗎?

一、只簽訂試用期合同合法嗎

有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對勞動合同的不瞭解,將試用期與勞動合同分隔開來,這種做法是錯誤的,只籤試用期合同是違反《勞動法》的。

依據《勞動法》第十六條第2款規定:“建立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就應當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關係的一種表現形式,所以也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同意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開始工作之時就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對於新上崗的勞動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也可以不約定試用期。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簽訂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很重要,如果發生,在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有利於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試用期不合格能否延長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了試用期的上限,即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達不到用人單位的要求,用人單位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以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不得延長試用期,用人單位延長試用期的,屬於違法約定試用期,需承擔相應的。但是,實踐中有一種特殊情況,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未達到法律規定的上限,比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未達到六個月的上限,用人單位可否在三個月試用期滿後以勞動者不符合要求為由延長試用期至六個月呢?筆者認為,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屆滿的,如果用人單位延長試用期,屬於再次約定試用期的情形,違反了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定,同樣屬於違法約定試用期。

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延長試用期,用人單位違法約定試用期的,勞動者可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中有規定,如果單位只簽訂試用期合同的話,那麼行為屬於無效,約定的試用期期限直接視為勞動合同期限。

總的來說,只簽署試用期協議是不合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相應的我們的權益也得不到保護。若是遇到這種情況的,我們可以儲存相關證據到勞動局請求仲裁。此外用人單位也不能夠擅自延長試用期,同樣是不合法的。關於入職只簽訂試用期協議可以嗎,大家明白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