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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確認勞動關係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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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確認勞動關係舉證責任

我國勞動力規模較大,但是相關的勞動者保護政策卻不夠完善。特被是有些用人單位為了省錢不給員工買相應的福利保險,在當勞動者發生意外時又推脫責任。員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往往成維權的盲點。完善,確認勞動關係舉證責任則成為當務之急。

一、證明有事實勞動關係

事實勞動關係的提出與勞動合同關係的特點有關,勞動者的勞動(勞務)一旦付出,就不能收回,即便勞動合同無效,也不可能像一般合同無效那樣以雙方返還、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來處理,否則對於勞動者來說是不公平的。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這種勞動爭議通常由勞動者提起。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關係,一個月內必須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事實用工但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為事實用工。

關於事實勞動關係的確認問題,實踐中只要勞動者舉證證明為用人單位提供了勞動,仲裁機構就會作為勞動案件受理。用人單位若否認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應當舉證證明。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

經濟從屬性上論述勞動關係的特徵,並在一定程度上達成了共識。

二、勞動關係舉證責任有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4、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認勞動關係式,一定要與用人單位簽訂相關的勞動合同,以確保自身的合法權益。在不幸發生意外時一定要及時報警,從而證明實在工作時發生意外確認勞動關係舉證責任以保證自身合法權益,學習自身的相關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