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金融保險>票據糾紛>

票據糾紛要注意哪些問題?

票據糾紛 閱讀(1.01W)

票據關乎的是資金,因此很容易因為票據而發生糾紛。那麼在遇到票據糾紛時應該注意什麼呢?本文就通過整理,將票據糾紛中需要注意的一些問題作如下說明,希望能夠幫到在票據糾紛中的人們。現將相關內容整理作如下說明

票據糾紛要注意哪些問題?

(一)關於票據的效力

《票據法》第8、9、22、76、85條對無效票據的情形作了規定。其中第8條規定票據金額的大小寫須一致,否則無效;第9條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第22、76、85條規定的都是票據絕對應記載的事項,無該記載事項之一的,票據無效。

(二)關於票據的無因性及票據無因性的例外

票據關係與其原因關係雖各自獨立但又相互牽連。首先,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相分離。票據是無因證券,一經簽發,就產生了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並與票據的原因相分離,即無論原因關係有效與否,對於票據權利的效力不發生影響。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原因關係的無效或缺陷,不影響已發行流通的票據的效力,即票據發行或背書轉讓等票據行為只要具備法定條件,即可產生有效的票據關係,即使票據的原因關係存在著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銷,但票據關係仍然有

(2)票據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無需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據為必要條件;

(3)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原因關係的無效或缺陷等事由來對抗非直接當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票據關係獨立於原因關係,此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促進票據的流通,保護合法持有人的票據權利的實現,這就是票據法理論上所稱的票據的無因性。正是由於票據這種無因的性質,才使得票據權利的轉讓與民法上一般財產權利的轉讓有所不同,民法上一般財產權利的轉讓應當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而票據權利的轉讓則是依背書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無需通知債務人。此外,一般財產權利轉讓後,新權利人通常要承受原權利人在權利上的瑕疵,債務人對原權利人所能行使的抗辯對新權利人也可以行使。而票據權利轉讓後,原則上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據上的瑕疵。由於票據權利轉讓的這種特點,才使票據更易於流通,為商品經濟的發展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其次,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又存在著聯絡,即牽連關係,具體表現在:

(1)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債務人可以用原因關係對抗票據關係;

(2)無對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能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票據債務人可以與其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向其行使抗辯;

(3)持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明知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或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仍取得票據的,票據債務人對前手的原因關係的抗辯可以延續對抗此種知情持票人;

(4)為了清償債務而交付票據時,原則上,票據債務不履行,原債務不消滅;

(5)票據上的請求權如因時效而消滅,並不意味著原因關係消滅,可依民法上的關係予以請求。票據法中這種牽連關係的規定,就是票據無因性的例外。

(三)關於舉證責任

《票據法》幾乎沒有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給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造成難度,《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第三部分專門對舉證責任予以規定。該部分規定可以總結為三點:

第一,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說明票據訴訟的舉證責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即誰主張,誰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證明責任和職權探知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二,當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非法行為的,持票人對持票的合法性應當負責舉證。票據債務人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提出抗辯,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說明該《規定》只是在特定情況下才要求持票人對票據的有效性及持票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出抗辯的,根據對該《規定》的理解和專家學者的觀點,應認為由該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主觀上不具有善意承擔舉證責任,只有在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非法行為時,持票人才對持票的合法性負責舉證,以便更好地保護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而對於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只要票據債務人提出抗辯,持票人就應對自己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負舉證責任。

第三,在票據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票據當事人應當在一審人民法院法庭辯論結束以前提供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在上述舉證期限以內提供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票據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票據、故意有證不舉,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後果。說明《規定》建立了票據訴訟舉證期限制度。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舉證期限沒有明確規定,有的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證據、故意有證不舉,或毫無期限地不斷提舉新證,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規定》開創了建立舉證期限制度的先例,在司法解釋領域作了一次有價值的嘗試,我們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應注意適用。

(四)關於法律適用

《規定》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公佈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根據以上規定,我們就應注意在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公佈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時,首先要審查其是否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只有在其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時,才可以參照適用。例如《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而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都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該簽章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但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說明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並不無效。《票據管理實施辦法》該條規定與票據法的有關規定相牴觸,在適用時應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