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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索賠的意義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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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索賠的意義是什麼?

一、建設工程索賠的意義是什麼?

正常情況下,建設工程的利潤應該在8%到15%之間,安裝與裝修稍高。但最近這幾年,施工企業利潤已經降低到5%以內,大部分專案都處於盈虧維持狀態。合理採取索賠手段,對企業經營勢在必行。施工索賠的意義有兩點:

1.減少損失。提起施工索賠的前提在於施工過程中因為非施工方原因導致了損失,包括停工、窩工、材料上漲、人工上漲、不利物質條件以及不可預估的原因導致的損失,如果索賠不能,那麼企業將自己承擔該損失,專案發生虧損機率非常大。合理的索賠,至少能夠保障合同中預期可以獲得的利潤。

2.防止業主方反索賠。業主單位對於工期索賠的積極性非常高昂,一方面工期索賠中業主單位操作性比較簡便;另一方面,業主也面臨第三方索賠的問題,如小業主因延期對開發商進行索賠、逾期銷售回款導致銀行貸款逾期遭受的索賠等,所以業主單位會盡一切方法向施工單位進行反索賠。施工單位事先進行索賠準備,可以有效抵銷業主單位的反索賠衝動。

二、建設工程索賠依據有哪些?

《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全民所有制建築安裝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等都有涉及工程索賠的條款,可以作為推行工程索賠的法律依據。

第一,《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裡所指的民事責任是根據法律規定在民事上應負的給付義務。這種給付義務包括一般民事義務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造成的賠償義務。根據民事責任原則,在《民法通則》第111條對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作了如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人違反合同的現象屢屢發生,這種違反合同的現象可能是合同內因素,也可能是合同外因素;可能是發包人故意行為,也可能是客觀原因,發包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無論什麼情況,只要是發包人的責任使建築企業遭受到合同價款以外的損失或影響工期,建築企業就可以依法要求發包人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種要求賠償權,就是依法索賠權。

第二,《合同法》第107條至114條也有上述類似規定。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於發包人的過錯,建築企業可以依據這些條款向發包人要求其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這種要求即為索賠。另外,《合同法》第28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其“優先受償權”的司法解釋,為建築企業的索賠提供了優先受償的法律支援。

第三,國家建設部、國家體改委和國務院經貿辦釋出的《全民所有制建築安裝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要“按照國際慣例,建立工程索賠制度。”第6條規定,“對於建設資金不足,物資供應短缺的工程,企業有按照合同規定追究違約責任,並有權調整施工進度。”第7條規定,“工程的承包價格應由企業與工程發包單位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通過投標競爭,在雙方簽訂工程承包合同中規定。在工程施工中,如發生工程量變化,設計變更等,企業有權要求按有關規定調整預、決算。”上述條款也可作為建築企業向發包人要求索賠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