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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託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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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託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我國《民法總則》(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的相關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是再擔任監護人的過程中,為了行使或者維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合法權益,而實施的相關民事行為,並由被監護人和監護人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人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因此,除監護人與受委託監護人有約定外, 受委託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二條
監護人可以將監護人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民法典》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