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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的行為效力有哪些分類?

子女撫養 閱讀(2.56W)

監護人的行為效力有哪些分類?

監護人是在被監護人不足以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的情況下代為行使其權利的人,這就要求監護人在實際對被監護人進行看護的時候要始終維持其正常獲得權益保護的狀態,但是監護人以被監護人的名義作出的行為有時也會產生爭議。下面一起來看看監護人的行為效力有哪些分類?

一、監護人的行為效力有哪些分類?

監護人的行為效力使用民事行為效力的分類,具體如下:

行為效力包括四種

1、有效;

2、無效;

3、效力待定;

4、可撤銷。

《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雖然監護人有權代替被監護人行使某些包括處理財產在內的非人身性的權利,但是也難免出現監護人出於自己的利益以監護權為名義濫用被監護人的權益而直接地侵害了被監護人,在這樣情況下監護人的行為就是無效或者效力待定需要得到證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