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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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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情形有哪些?

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情形有哪些?

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具體情況是:

其一、監護人的人身自由被依法限制;

其二、監護人被法院剝奪了監護權;

其三、監護人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其四、監護人沒有經濟能力。

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如果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責任的話,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由當地的居委會和村委會經營證不能作為監護人臨時照料其生活。當地的民政部門必須在一段時間之內找到其能夠擔任監護人的相關人士。以此保證被監護人的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