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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解釋規定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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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繼承法解釋規定內容是什麼?

繼承法解釋規定內容是什麼?

目前我們國家《民法典》已經頒佈實施,所以之前的《繼承法》已經失去法律效力,相應的司法解釋也會失去法律效力。有關繼承問題的司法解釋,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對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繼承以及遺產的處理等問題都做出瞭解釋。其中,《解釋》的一般規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

第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宣告死亡的,根據《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確定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二條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將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第三條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牴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牴觸的遺囑全部或者部分無效。

第四條 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後,仍有權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五條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第六條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七條 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當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八條繼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並確認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第九條繼承人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二、代位繼承和轉繼承的主要區別是什麼?

第一,性質和效力不同。

轉繼承是在繼承開始,繼承人直接繼承後,又轉由轉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實質上是就被繼承人的遺產連續發生的兩次繼承。轉繼承人享有的實際上是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而不是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遺產繼承權,轉繼承人行使的只是對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被轉繼承人取得遺產份額構成其遺產),而不是對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

而代位繼承是代位人基於代位繼承權直接參加遺產繼承,代位繼承人享有的是對被繼承人遺產的代為繼承權。代位繼承人蔘加繼承所行使的是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權,而不是對被代位人的遺產繼承權。

第二,發生的時間和成立條件不同。

轉繼承發生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並且可因任何一繼承人的死亡而發生,任何一個繼承人都可成為被轉繼承人。而代位繼承只能是因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只有被繼承人的子女才能成為被代位繼承人。

第三,主體不同。

轉繼承人是被轉繼承人死亡時生存的所有法定繼承人,被轉繼承人可以是被繼承人的任一繼承人。被轉繼承人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由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轉繼承;沒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則可由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轉繼承。

而代位繼承中的代位繼承人僅限於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被代位人只能是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子女,被代位人的其他法定繼承人不能代位繼承。

第四,適用範圍不同。

轉繼承可以發生在法定繼承中,也可以發生在遺囑繼承中。例如,遺囑中指定的遺囑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表示放棄繼承權,但在未實際接受遺產前死亡,此時該遺囑繼承人依照遺囑應得到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這也就發生轉繼承。

在我們現實生活,當中涉及到繼承方面的糾紛是可以通過《民法典》當中的規定來處理的,隨著《民法典》的正式施行,之前的《繼承法》已經失去了法律效力,相應的司法解釋也出臺了,在處理繼承問題時應當需要注意這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