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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的一般規定有哪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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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規定:

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的一般規定有哪些內容?

第一條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宣告死亡的,根據《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確定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二條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將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第三條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牴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牴觸的遺囑全部或者部分無效。

第四條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後,仍有權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五條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第六條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七條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當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八條繼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並確認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第九條繼承人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綜合上面所說的,繼承開始必須要確定被繼承者已經死亡,一般從死亡時繼承的效力就會開始。一般來說,被繼承者生前的合法收入就可以作為遺產來進行繼承,但繼承遺產的人只能是擁有合法繼承權的人,如果喪失了此權利,那麼將不能得到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