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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離婚居住權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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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離婚居住權什麼意思?

一、享有離婚居住權什麼意思?

享有離婚居住權是指,房屋屬於一方婚前所有或承租的,考慮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規定的離婚時夫妻一方對困難的一方有幫助的義務,特別是照顧女方的原則,在確認房屋所有權或承租權歸屬後仍會判令無房一方具有居住權,直至具備騰房條件為止。此種情況下,在農村夫妻離婚中主要體現在對女方居住權的保障,在城市承租房屋時多體現對非承租一方的居住權保障。

二、“居住權”相關法律規定

居住權最早產生於羅馬婚姻家庭關係中,是作為生活保障而存在的制度設計。在物權法領域,一般認為居住權有其特定含義,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是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之一種。我國《民法典》規定了一定親屬關係之間的扶養、撫養和贍養的義務,這些義務中暗含了這些親屬關係之間享有法定的居住權利。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規定了居住權。依照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無房可居屬於生活困難,雙方可以協商或者法院可以判決有房一方以居住權或者所有權的形式予以幫助。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中的居住權主體是特定的,僅限於夫妻離婚後的生活困難方。最高人民法院用居住權這一概念取代了以往司法解釋中的暫住權,但沒有對該種居住權給出具體定義,也沒有確定給予生活困難方居住期限的相關處理規則,對居住權人能否將房產出租、居住權人有無修繕義務、房產受毀損或滅失時居住權人的權利是否受影響、居住權何時終止、居住權消滅的原因等問題均未涉及。

司法解釋對居住權原則性的規定在客觀上賦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當前居住權在離婚訴訟案件中運用的突出問題表現在合理性方面,部分法官至今仍然沿用“一般不超過兩年”的規定確定生活困難方居住期限,實際上是按照過去司法解釋中暫住權的規定適用現在司法解釋中的居住權。

在考察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居住權的本質時,它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方有房,另一方無處居住生活困難,雙方曾經存在婚姻關係,自願或法定幫助的性質,暫時居住。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法官完全可從該條規定中推匯出離婚時給予生活困難方提供居住幫助的合法性以及提供幫助的最大限度是可以得到對方房產所有權的內涵。

離婚時由一方對生活困難方給予居住方面幫助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互扶養義務的性質不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互扶養義務是基於夫妻身份關係而產生的,是無條件的。但隨著離婚法律行為的發生,該義務隨即消除。而離婚時對生活困難方提供居住幫助並非這種法定扶養義務的延伸,它只是由原夫妻關係所派生出的一種責任,是有條件的。居住條件畢竟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礎,住房又是一項最重要的生活資料,在人們的生活中佔有舉足輕重的位置。如果離婚後一方居無定所,經濟條件又非常有限,僅僅依靠個人的力量,住房問題是很難得到解決的。因此,離婚後當事人不能解決居住這一關係到人的生存問題時,確實可以稱得上生活困難。

通過以上對居住權的法理分析,並結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設定居住權的條件是:一方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亦無其他收入來源,無住房而提出暫時居住的請求;另一方應有給予居住幫助的能力;生活困難方的這種獲助應僅限於離婚時。

從別人即另一方的房產中對生活困難方進行幫助,對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條件等相關問題應儘量通過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減少離婚時設定的居住權在執行中的難度,以期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判決以居住權給生活困難方提供幫助的,可以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附加某些條件。確定居住期限時應考慮當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實際情況、救助方提供的房產的權屬狀態和麵積的大小、生活困難方勞動能力的強弱和生活困難程度以及當事人締結婚姻時間的長短等因素,經過綜合判斷後再進行判決,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同時還應注意區分房產是一方婚前取得還是婚後取得兩種情況:如房產是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判決設定的居住權應當是短期的;如是婚後取得的房產包括一方婚後取得和夫妻雙方婚後取得,應充分考慮雙方對房產的購買或者修建或者裝修都耗費的人力物力而做出的不同程度的貢獻,在可能的情況下應儘量判決有房的一方提供所有權進行幫助,在不便於以房產所有權提供幫助時,可判決較長時間的居住期限。一方有兩套房產的,應以判決房產所有權給予幫助為原則。生活困難方年輕,有勞動能力,生活暫時有困難的,另一方可給予不超過5年居住期限的幫助;結婚多年,生活困難方年老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可給予不超過10年居住期限的幫助。在特殊情況下,生活困難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確須在該房產上設定居住權時,應徵得房產所有權人的書面同意,生活困難方應承擔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的費用。

在執行居住幫助期間,生活困難方另行結婚或者死亡的,對方可終止幫助。原定居住幫助期限執行完畢後,生活困難方又要求對方繼續給予居住幫助的,除非對方願意繼續提供居住幫助,一般不予支援。法官用判決設定的居住權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轉讓、出租和繼承。居住權人在居住期限內對房產有合理範圍內的維護和修繕義務。非因提供幫助的人的原因,居住的房產受毀損或滅失時,居住權中止或終止。居住的房產遭受不法侵害的,居住權人經提供幫助的人的同意有獨立的請求權。

綜上我們可以看到。享有離婚居住權實際上是對離婚時生活能力水平較弱的一方提供幫助,對其基本的生活需求生活盡到保障作用的法條規定的權利。一般居住權是不得超過兩年,所以應該在居住權期限內努力自我發展,用勞動滿足自身生活所需才是最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