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環境保護解答>環境汙染民事訴訟律師解答>

汙染環境罪屬於結果犯嗎?

一、汙染環境罪屬於結果犯嗎?

汙染環境罪屬於結果犯嗎?

汙染環境罪不屬於結果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將原來的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修改為汙染環境罪,同時將犯罪的成立條件即“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改為“嚴重汙染環境”。在理論上,這被認為是環境立法由結果犯向行為犯擴張的表現。

二、汙染環境罪屬於行為犯還有如下理由:

1、符合立法趨勢。隨著風險社會的來臨,縱觀近幾年刑事立法,會發現刑法的觸角不斷前移。行為犯、抽象的危險犯不斷增多。最為典型的便是醉酒駕駛入刑,這體現出立法者由結果無價值論向行為無價值論的思維轉變。

2、打擊環境汙染刑事犯罪的現實需要。

(1)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環境汙染行為逐漸增多,而環境汙染行為一般具有汙染結果的緩釋性,即汙染行為與汙染結果往往時間間隔較長,導致因果關係認定困難。如果將本罪界定為結果犯,可能會因為因果關係認定的困難而放縱犯罪。

(2)環境汙染行為通常涉及面廣,汙染結果一旦出現,將對環境和公眾的人身、財產造成巨大損失,某些危害結果甚至是難以逆轉的。如果將本罪認定為結果犯會導致刑事打擊過於滯後,不利於環境保護。

三、汙染環境罪的從重情節有哪些

(一)汙染環境罪的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汙染環境罪的從重處罰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1)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

(2)閒置、拆除汙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執行的;

(3)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4)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實施上述第(1)種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以汙染環境罪與妨害公務罪數罪併罰。

汙染環境罪的是以行為犯來論處的,由於汙染環境行為的涉及面是相當廣的,只有將汙染環境罪定為行為最才是符合立法趨勢的,也才能達到更有效地維護環境的目的。發現他人存在汙染環境的行為時,可以向相關司法部門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