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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鄉政府合同訴訟管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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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訴鄉政府合同訴訟管轄規定是什麼?

起訴鄉政府合同訴訟管轄規定是什麼?

起訴政府的職能部門是在政府部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如果是起訴縣級政府,則要去縣級政府所在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二、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指定管轄的實質,是法律賦予上級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有權變更和確定案件管轄法院,以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保證案件及時正確地裁判。

《民訴法》第37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依據上述規定,指定管轄的要件包括:

(1)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

所謂特殊原因,包括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實上的原因,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災等無法行使管轄權;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訴法院的審判人員,因當事人申請回避或者審判人員自行迴避,無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出現上述情況之一的,應由上級人民法院在其轄區內,指定其他適宜的人民法院管轄。

(2)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經雙方協商未能解決爭議。

所謂爭議,包括相互推諉或者相互爭奪。通常是因為法院之間轄區界限不明,或者對法律的規定理解不一致,也有因地方保護主義為其區域性經濟利益爭先立案。不論屬於哪種原因引起的爭議,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應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根據《意見》的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階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階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上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指定管轄時,應書面通知報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報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後,應及時告知當事人。

(3)受移送的同級人民法院發現移送錯誤時,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管轄。

(4)上級人民作出指定管轄期間,審理中止。

如果受訴法院在此期間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在作出指定管轄裁定時應一併撤銷。

在民事訴訟法中也是規定了,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了案件後發現本院對案件不具備管轄權後是需要將案件移送管轄的,那麼在移送管轄權時也是需要向有管轄權的人員法院進行溝通和確認,同時被移送管轄權的法院沒有合理的理由是不可以拒絕移動並再自行移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