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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XX公司與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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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新華XX公司。

新華XX公司與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負責人:吳XX,該公司負責人。

委託代理人:姚X,該公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楊萬軍,河南問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託代理人:李XX,內鄉縣師崗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新華XX公司(以下簡稱新華XX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李XX於2013年9月2日向內鄉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新華XX公司支付保險金20萬元,並承擔全部訴訟費。原審法院於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內法民初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新華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3年12月1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華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姚X、楊萬軍,李XX的委託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XX和被保險人劉XX系夫妻關係。2013年1月1日,劉XX自己在新華XX公司投保了“祥瑞一生終身壽險”及“附加09終身重大疾病保險”各一份。合同成立日期為2013年1月11日,生效日期為2013年1月12日,首期保險費交費日期為2013年1月1日,年交保費分別為4450元和4520元,合計為8970元,保險金額分別為10萬元,保險期為2013年1月12日至被保險人終身。合同簽訂後,被保險人按合同約定按時、如數足額交了保費。2013年7月7日,李XX丈夫病故後,向新華XX公司申請理賠,新華XX公司以種種理由推諉不予支付。為此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新華XX公司支付身故保險金20萬元,並承擔全部訴訟費。另查,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已向新華XX公司業務員說明了自己有病的事實,該業務員未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中一切事項的說明。再查,李XX是李XX的父親,李XX有業務證,李XX利用該證從事保險業務將近三年。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向新華XX公司的業務員說明自己有病的事實,但新華XX公司業務員還要求被保險人投保,且在被保險人投保後,新華XX公司也沒有履行自己的權利,和被保險人簽訂了保險合同,並接受了被保險人交納的保費。現被保險人因病死亡,其受益人請求新華XX公司履行保險合同所確定的義務,卻以種種理由不予履行,該行為有悖有關法律的規定,對此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李XX現請求新華XX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20萬元,並無不當,對此請求,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援。新華XX公司辯稱,被保險人在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存在惡意騙保行為,現李XX要求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正對該保險合同進行運作解除,不久將發給李XX。《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到目前止,新華XX公司還未履行自己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力,而在被保險人投保時已明確告知新華XX公司自己有病,新華XX公司卻與被保險人簽訂了保險合同,並收取了被保險人的保費,其責任在新華XX公司而不在被保險人,同時也了說明被保險人已盡如實告知義務,故對此辯稱,原審法院不予支援。新華XX公司又辯稱,我公司業務員是李XX不是李XX,庭審中,二X的證詞也證明屬實,但李XX利用其子李XX的證件進行保險業務長達二年以上,新華XX公司卻不予制止,現對此進行辨解,本院亦不予支援。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新華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XX保險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是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4300元由新華XX公司負擔。

新華XX公司上訴稱:一、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內,原審判決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之後保險責任判決,錯誤。二、保險公司已對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盡到說明和告知義務,因此不應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審判決認定被保險人已經向業務員說明自己有病的事實錯誤。

李XX答辯稱:一、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但合同2.3.1條款中“一年內等待期”的格式條款,應屬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業務員證實對此並未對被保險人盡到明確的說明解釋義務,不具約束力。二、被保險人帶病投保屬實,但保險公司業務員證實被保險人已經向其告知了這一情況,保險公司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合同並拒絕支付保險金,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陳述情況,並徵詢當事人意見,本院歸納二審爭議焦點如下:一、保險公司是否盡到了說明和告知義務;二、被保險人帶病投保,保險公司是否知情;三、原審判決是否適當。

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李XX持有新華XX公司的業務證,其父李XX利用此證從事保險業務近三年,在此期間,被保險人劉XX在李XX處投保了新華XX公司的“祥瑞一生終身壽險”及“附加09終身重大疾病保險”各一份,該保險合同經新華XX公司稽核後加蓋了本公司的合同專用章,被保險人劉XX也依照合同約定足額交納了保險費,該保險合同成立。新華XX公司上訴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內,原審判決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之後保險責任判決,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字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保險合同2.3.1條款中“一年內”發生保險事故另行規定的賠付數額,屬於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據此應當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應當予以明確的解釋說明,現保險公司業務員證實未做此類說明,故該條款對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具有約束力,新華XX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新華XX公司另稱,保險公司已對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盡到說明和告知義務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保險人已經向業務員說明自己有病的事實錯誤等,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新華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  峰

代理審  判  員    馬蕊

代理審  判  員  沈  飛

書  記  員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