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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XX與XX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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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蔣XX。

蔣XX與XX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劉XX,浙江XX律師。

被告:XX公司。

負責人:趙X。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戚XX。

委託代理人(一般授權):黃亮,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XX訴被告XX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於2014年8月25日提起訴訟。本院於同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章XX獨任審判,於2014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XX及其委託代理人劉XX,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戚XX、黃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XX訴稱,2012年8月,被告業務員向原告推銷[信誠[創未來]豐XX(分紅型)]保險,原告如實回答了被告方有關提問並在被告指定醫院進行體檢,其後被告決定承保,原告按期繳納保費。2014年4月,原告進行心臟瓣膜手術,即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賠付事項。手術完畢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存在異常健康狀況,但未如實告知,嚴重影響其承保決定”為由拒絕給付,要求解除合同、所交保險不予退還。綜上,原告認為在投保時已如實告知被告方相關提問,被告承保後即應當按約履行,現被告之行為嚴重違反了誠信原則,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請判令:1、被告繼續履行雙方訂立的[信誠[創未來]豐XX(分紅型)]保險合同(合同編號:qz000XXXX5776);2、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2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公司辯稱,一、本案案涉事故在5年前和被保險人投保三個月前即已確定發生,且至今一直持續,不符合保險事故的可能性、不確定性和將來性,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事故已惡化或者更嚴重,被告有權拒絕理賠。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時,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被告有權依法解除保險合同,並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告在知道蔣XX存在故意未履行告知義務的事實後即於2014年5月6日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權,並將該決定送達給了蔣XX,未超過法定的解除期限,案涉保險合同已依法解除。同時,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有關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被告在解除保險合同後,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有權拒絕理賠,並沒收保險費。綜上,要求判令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蔣XX為支援其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

1.保險合同,欲證明保險保障範圍、賠付條件、解除條件,該合同系被告的格式條款,需被告進行解釋;

2.地稅發票,欲證明分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費,被告主體適格;

3.體檢報告書,欲證明原告投保時,在被告指定的醫院體檢時心臟檢查無異常;

4.出院記錄,欲證明發生賠付事項;

5.理賠通知書,欲證明被告拒絕賠付;

6.證人證言,欲證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健康狀態;

被告XX公司為支援其答辯理由,提交了如下證據:

1.理賠通知書;

2.理賠調查報告;

3.超聲檢查報告單;

4.護理記錄單;

5.理賠調查報告、紹興市人民醫院調取資料照片、邵XX醫院門診病歷單和蔣XX個人資料各1份;

證據1至5欲證明:1、因被保險人蔣XX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已依法解除,並已書面通知被保險人;2、被保險人蔣XX早在5年前在體檢之時即被發現心臟雜音,心超提示“二尖瓣前葉脫垂,瓣尖輕度增厚,二尖瓣輕度反流”,門診擬“二尖瓣前葉脫垂伴中度關閉不全,三尖瓣輕度反流,心功能二級”收住入院;3、被保險人蔣XX在投保前四個月在紹興市人民醫院住院,b超確診為“二尖瓣前葉脫垂伴中度關閉不全,三尖瓣,主瓣,肺瓣輕度返流”,該症狀與蔣XX5年前症狀和其理賠之時的症狀完全一致,該事實也在2014年4月份被保險人住院之時得到確認,明顯屬於帶病投保;4、被保險人蔣XX曾有多次住院、投保、理賠等經歷,其存在明顯的惡意,有騙保之嫌。

6.理賠詢問書(蔣XX);

7.理賠詢問書(佔紅榆);

8.投保提示書(蔣XX);

9.投保書(蔣XX)。

證據6至9欲證明被告已依法詢問被保險人蔣XX的有關情況,但蔣XX並未如實告知,反而故意隱瞞其在5年前和投保之前分別被確診為“二尖瓣前葉脫垂伴中度關閉不全,三尖瓣輕度反流,心功能二級”和“二尖瓣前葉脫垂伴中度關閉不全,三尖瓣,主瓣,肺瓣輕度反流”的事實,並有多次醫院住院、檢查等記錄,但其卻在投保之時故意隱瞞,並在體檢之時也未如實告知,導致被告作為錯誤的意思表示,足見其繫帶病投保,惡意騙保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雙方當事人庭審質證,本院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交的六組證據,被告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認為合同於2014年5月6日依法解除,需要說明的是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12年9月14日,並非原告訴稱的2012年8月。對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證明物件有異議,認為體檢報告僅對身體的常規事項進行體檢,不能免除其告知義務。原告早在5年前在體檢之時即被發現心臟雜音,心超提示“二尖瓣前葉脫垂,瓣尖輕度增厚,二尖瓣輕度返流”,門診擬“二尖瓣前葉脫垂伴中度關閉不全,三尖瓣輕度反流,心功能二級”收住入院,並在投保前4個月被紹興市人民醫院超聲檢查之時確診為“二尖瓣前葉脫垂伴中度關閉不全,三尖瓣,主瓣,肺瓣輕度返流”,原告屬於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告有權依法解除保險合同,並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對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症狀與原告在5年前在體檢時確診的症狀和投保前4個月(即2012年5月11日,體檢前三個月)即被紹興市人民醫院超聲檢查之時確診的症狀完全一致,明顯屬於帶病投保。對證據5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認為原告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告有權解除合同並拒賠。對證據6證人證言認為不具證明力,被告已依法詢問,並通過快遞形式,將保險合同及相關材料郵寄給原告,原告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瞭解保險合同的條款。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本身並無異議,上述證據與本案糾紛存在關聯性,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被告提交的九組證據,原告對證據1認為原告已依法提起訴訟,故合同解除效力是待定的。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真實性不認可,認為系被告自行製作。本院認為該報告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對證據3三性均無異議。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4門診資料照片不認可,認為是在兩年前發現心臟問題的。本院認為雖然雙方對該證據真實性存在爭議,但原告確認2012年有就診事實,雙方對該事實不存在爭議,毋須再行舉證證明,對該證據效力不再予以認定。對證據5中邵XX醫院的就診病歷單無異議。對其餘部分有異議,認為並非是五年前知道的病情。本院認為鑑於原告確認2012年有就診事實,雙方對該事實不存在爭議,毋須再行舉證證明,對該證據效力不再予以認定。對證據6、7,認為是被告員工對詢問人採用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的,被詢問人所做出的相應的回答是否與事實屬實不得而知,並且不能排除因主、客觀原因被詢問人沒有做出如實陳述的可能。應以庭審中原告的陳述為準。本院認為對證據6為原告本人被詢問時所做回答的事實無原告並無異議,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受詢問時受到不正常干擾,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對證據7因被詢問人為被告員工,與被告存在利害關係,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對證據8三性原告均無異議。但認為是在被告職員的指示下簽字的,並沒有閱讀相關條款。對證據9三性均無異議,認為可以看出和原告的字跡不一致,有明顯的粗細區別,不是同一人簽訂的,不能證明原告本人已閱讀相關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對證據8、9本身真實性並無異議,對其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2年5月21日原告蔣XX經邵XX醫院門診診斷為罹患有“二尖瓣脫垂(術前)”。2012年8月27日,原告填寫了《個人保險投保書》、《投保提示書》,向被告XX公司發出投保申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在《個人保險投保書》健康告知“關於是否曾有下列症狀或疾病中”a項“心悸、胸痛、胸悶、暈厥、高血壓症、縮窄性心包炎、冠心病、心肌梗塞、心絞痛、心肌肥厚、心肌炎、心內膜炎、風溼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心律失常、心臟瓣膜病或其他心血管系統疾病”一欄原告在“否”項下勾選。在宣告與授權欄原告還抄寫了:“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瞭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險利益的不確定性。”在投保人及被投保人簽名處,均簽有原告的名字。2012年8月30日原告參加了被告所安排的醫院體檢,檢查事項均無異常。2014年4月原告因“二尖瓣前葉脫垂伴中度關閉不全,三尖瓣輕度反流,心功能二級”入院並接受了心臟瓣膜手術,手術完畢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發出《理賠通知書》,認為原告在投保前即存在異常健康情況,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故決定根據合同約定解除合同,不予賠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經雙方簽字確認後,原告按約向被告繳納了相應保險費,故該保險合同已生效。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在投保時是否存在隱瞞身體健康情況、不履行如實告知的故意或過失?被告對原告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應給付保險金?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依據是原告作為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於投保人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法第十六條已作了明確規定,雙方在保險合同中也作了明確約定,同時在投保單本人簽名的宣告和授權欄中被告也已再次做出書面說明。作為投保人,原告在投保時對自己應履行的如實告知義務應當是明知的。但在病史詢問欄中,原告明知其在投保前明知其罹患“二尖瓣脫垂(術前)”病症,卻否認其曾心臟疾病,存在隱瞞身體健康情況,存在不如實告知的故意。且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屬於保險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對被告承擔保險責任具有決定性因果關係。故被告解除合同,拒絕對原告賠付保險金,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原告認為被告業務人員未對告知事項進行詳細說明,致使其對需要告知的事項不清楚,故不存在未如實告知的事實,被告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合同,拒絕理賠,但從辦理保險的過程來講,被告已經向原告提供了相應的材料,原告在有條件有時間詳細瞭解保險條款的情況下做出不實陳述,現僅以被告未進行詳細告知為由認為毋須接受合同條款約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式而減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蔣XX負擔(已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於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30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後7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 判 員 章XX

代書記員 傅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