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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紀和居間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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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合同,又稱“中介服務合同”。是指居間人根據委託人的要求為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機會或進行介紹,而委託人須向居間人給付約定報酬的協議

行紀和居間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第一,辦理事務的範圍不同。在我國行紀業務主要包括辦理購銷貨物、寄售商品和有價證券的買賣等業務,行紀行為屬於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商事行為。居間的業務範圍較廣,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項以及國家管理的未允許放開市場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部分生活資料以外,均可以進行居間服務。

第二,合同的標的不同。所謂標的即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物件。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為委託人提供的服務不是一般的勞務,而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實施是委託人與行紀人訂立行紀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為委託人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為。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為委託人進行一定的事實行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提供特定的勞務即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所辦理的事務本身並不具有法律意義,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託的事務是法律行為,這正是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本質上的區別。

第三,與第三人的關係不同。由上述本質區別必須引申出二類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的關係、居間人與第三人的關係,兩種關係上存在著很大的差別。民法典第958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相對於行紀合同本身來說是外部法律關係,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規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在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儘管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最終歸屬於委託人,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也應充分考慮委託人的利益,但是委託人對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無權干涉,行紀人對合同直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在第三人不履行與行紀人的合同中所約定的義務時,該義務的不履行所帶來的不利後果應由行紀人承受,如行紀人不能對此不利後果及時彌補而最終給委託人帶來損害的,委託人有權依據與行紀人之間的合同向行紀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當然行紀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居間合同中,無論是報告居間還是媒介居間,居間人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其在交易中僅是一箇中介人,既不為交易的當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的談判,在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上並不體現居間人的意見,合同的權利義務在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設定、產生,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後果移交給委託人和向委託人彙報所為行為的始末經過的義務。但民法典第962條規定了“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違反該義務,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致使委託人利益受到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介入”不同。行紀人在一定條件下有介入權,居間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擔介入義務。民法典規定了行紀人的介入權,即行紀人接受委託買賣有市場定價的商品時,除委託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出賣人或買受人的權利。行紀人的介入權是法律規定的結果,是一種形成權,使委託人和行紀人之間產生了買賣合同,從締約程式的角度講可以認為委託人的委託就是要約,行紀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諾。

在我國的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的簽訂以及履行的過程中,一般情況下為保障行紀人為委託人的利益活動行紀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委託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條件:首先行紀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的商品採用市場定價,再次委託人沒有不允許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